保险人,保险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

2020-07-21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任意解除合同,这是保护投保人利益的需要,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只有在发生下列情形时,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6.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在法定期限内,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7.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8.人身保险合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受益人的变更:

A.受益人中途也可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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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可以变更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分属于不同的概念。但买保险时,许多客户都爱混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以至于经常会有老客户问:“我把被保险人改成儿子好吗?”或“把以前給妻子买的保险换成保我自己吧。”每当这时,保险公司人员总感到为难。其實,并不是保险公司不愿給投保户提供服务,而是鉴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的特殊地位,当保险合同正式生效之后,就沒有变更的余地了。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指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简单地说,投保人就是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身体或生命受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他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也是保险公司的保障对象。給“谁”买保险,“谁”就要填在“被保险人”这一栏内。

在条款中,还有一種特殊的人——受益人。它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是死亡责任,那受益人就是指定继承人。许多保户嫌麻烦,买保险时沒有填写投保单上的“受益人”这一栏,那么万一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则被保险公司认定为直接受益人,具有继承赔偿金的权利。按照国际惯例,法定继承人必须缴纳一定比例的遗产税。幸好我国还沒有开征这项税收,否则由于投保人的“嫌麻烦”,就会白白让继承人多付一笔原本完全可以省下来的税费了。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个人:比如,投保人給自己投保养老保险,自己缴纳保费,退休后,自己领取养老金。他们也可以分属两个或三个人:如父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定期寿险,而把子女设定为受益人;或丈夫为妻子购买保险,同时指定孩子为受益人。

总之,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保障的只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与投保人和受益人无关。在合同中,只有投保人和受益人可以变更,而被保险人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时起,就不能再做更改了。所以投保的时候一定要慎重,要想好是为自己投保,还是要为家人投保。否则只能通过退保并重新购买新保单来补救了,而退保在经济上的损失是相当大的。

被保险人,需要变更、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怎么办?


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投保方和保险公司都应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沒有权利擅自变更合同。但實际情况是千变万的,如果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经历一定程序也可以变更保险合同。 主体的变更,主要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主体的变更与保险单的转让紧密联系在一起,这个过程不是随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自然而然发生的,而是必须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如:被保险人出售他保险房屋,保单不能作为“附带品”一同直接转让給新的业主,必须先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保险单不能自由转让的主要原因是被保险人的个人因素影响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被保险人的道德品质、财务状况、全管理不同,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会有天壤之别。被保险人如果要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应该在半个月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经同意后加注批单,则新的保险合同正式生效。以上讲的是财产保险转让的状,人身保险转让稍有不同,它一般不需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就可转让,但在转让之后必须通知保险司。保险合同一经转让,原来的投保人跟保险公司的权利义随之消失,原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就转移到了新的合同主体身上。 内容的变更,指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内容要变更。如:保险标的存放地点改变,保险金额需要增加或减少,缴费方式要改变等等。这些变化也影响到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大小,因此也必须征得保险公的同意方可变更。办理变更手续时,有些还需追加或减少保险费。如在人寿保险中,某人由于收入变得不稳定,无力承担从前订立的保险费,因此提出降低保险金额的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后可以办理,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不论是主体的变更还是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要经历的主要步骤有: 投人或被保险人须及时如實告知保险标的的变化情况, 由保险公司审核, 经同意后, 可在原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 或者附上批单, 也可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二):保险人的承诺


 (二)保险人的承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人称为承诺人或受要约人。承诺有效应具备3个条件:(1)承诺须对要约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所谓实质性变更是指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2)承诺须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作出;(3)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合同一经当事人一方作出承诺,即告成立。

 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通常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由于保险合同要约一般都采用投保单,而投保单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所以当投保人按投保单所列事项,逐一填好后交给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经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审查,认为填写符合要求的,一般都予以接受,经签章后,即为承诺(承保)。实践中也发生过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已经达成协议,还没有完成书面保险合同之前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本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在达成协议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这一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如果能证明合同确已成立,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决定了保险合同的要式性,并不排除特定情况下的非要式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其订立过程往往是一个反复要约(协商)的过程,最终达成协议,即一方作出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订立无须经过要约和承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采用“自动订立保险合同”的特殊程序,强制保险合同就是通过特殊程序自动订立而成的。例如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强制保险合同就是自动订立,而无须经过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对投保人范围、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方式以及承保人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保险人,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的免责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杀是否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保险界的意见曾不统一。有的主张应一概作为免责事由, 原因是不是非本意的, 而是人为的、故意造成的、违反社会公德的, 不论出于什么动机, 都应该反对。有的主张应对自杀的动机及时间作具体分析, 不能完全加以否定。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家属及受益人的利益, 在一定的条件下应该给付保险金。因为, 第一, 保险条款将故意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的目的在于防止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骗取保险金, 滋生道德危险。但是, 自杀是一种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 自杀造成的死亡已经统计进整个的死亡率中, 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险费已经包含有自杀的因素, 由它而造成的赔付金额因素已经摊到全体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中, 因而对保险人不会造成损失, 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核算, 除了防止道德危险外, 没有必要把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第二, 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 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 势必影响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

 本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2 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2 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这样一方面防止发生道德危险, 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首先, 把自杀的免责事由在时间上限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2 年内。在这一免赔期限内的所有自杀, 保险人都不负给付责任; 超过这一期限后的自杀, 保险人都应负给付责任。在签订合同或合同复效2 年之内自杀的, 保险人虽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之所以把自杀的除外责任时间限制在2 年以外, 这是因为, 在正常情况下, 很难想像一个人有可能在2 年以前预谋自杀, 并于2 年以后付诸实现, 即使在2年前有过这种企图, 届时也不至于轻生。为此, 条款规定2 年后的自杀作为保险责任, 对此, 保险公司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样,既能适当防止道德危险用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不致因亲人自杀而不能正常生活。其次, 对自杀的性质作了限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致其自身或残或死亡的, 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也应当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不过,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中, 不适用意外伤害, 在以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的合同中, 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

 此外, 与自杀相对应的是他杀,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一):记名被保险人


 在不同的情况下,很多不同的人和机构可以成为 CGL 保单的被保险人。这些人和机构分为三类:1 . 记名被保险人。2 .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3 . 其他人和机构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可以是个人、 合伙企业、 合资企业、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个自然人, 则他或她及其配偶都是被保单承保的。

 但是,保单只承保由记名被保险人独立所有的企业引起的责任损失风险。记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的非营业性活动不属于承保范围。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者合资企业, 则记名被保险人中的每一合伙人或股东及其配偶都在保单承保范围之内, 但是要注意保单只对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的责任损失进行赔付。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一种在某些方面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另一些方面又与合伙企业类似的经营实体) , 则以下都属于保单承保范围:

 1 . 公司的股东(分享公司利润的人) ,但是只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经营有关的行为

 2 . 公司的经理,但只限于其作为记名被保险人的管理者的有关行为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非合伙、 非合资也非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 学区、 市政当局或者团体) , 则所有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及股东都是被保单承保的,但是只限于其与自身职位相关的行为造成的责任。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实施的与其自身工作相关的行为是被承保的。但是,在下列情况中雇员是不被承保的:

 ●雇员在完成其职责时给记名被保险人或者是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或者同事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

 ●由于雇员提供或者没有提供专业的健康服务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个人伤害(比如, 记名被保险人雇用的医生对机构的同事或者来访的客人为进行适当的治疗)

 ●由以下人员或机构所有、 占用的财产的损害: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或者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成员

 其他个人或者机构

 除了记名被保险人和其雇员, 还有很多其他个人和机构被 CGL 保单承保。

 这些人或机构包括:1 . 房地产经理人。2 . 法定代理人。3 . 机动设备运作人。4 . 新建机构

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续期


短期医疗保险合同到期后要续期。因为是一年期的保险,保险期限到了,保险责任就自然消失,如果还要继续得到保险的保障就需要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实务中,这一行为被称作续保。

续保不需要重复购买合同的整个过程,只要保险双方协议期满的合同再续期一年就行了。但是,被保险人必须透露前一年中所发生或变化的任何重要事实。

通常医疗险的续保,保险公司会要求被保险人填一张健康告知表格,表格中包含了对被保险人近期身体状况变化的一些描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有必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合同与此不同,虽然也表现为连续多年的保险费交纳,但是长期保险合同是根据均衡保费的方式,计算出年应缴保费,是维护一份合同的有效性。因为是旧契约,在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续期收费中,我们只收到保险公司寄来的交费收据。

小贴士

保险公司若想使保险合同续期,通常都会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被保险人发出续期通知。续期通知的基本作用,是提醒被保险人现有的保险合同快要满期了。

在续期通知上,通常都会载明保险单号码、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以及新的续期保险费,新保费可能会有所调整,因为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身体状况以及相关年度的理赔信息,保险费可能会相应有所调整。

如果被保险人也有意愿继续投保,应当及时回复保险公司,传达续保信息。并且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

假设双方达成续保协议,实际就形成了新的保险合同,原投保书、保险合同、续保通知和交费收据就构成了新合同的凭据。在一般情况下,除非承保风险有所发生变化,被保险人不需要填写新的投保书。

保险人,代位追偿(三):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限制(下)


 二、合同限制

 1 . 损失发生前的豁免

 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之前, 有时甚至是在投保之前, 免除了第三方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 根据代位追偿中对被保险人的有效抗辩同样适用于保险人的原则, 保险人同样受这种责任豁免的约束。这种责任豁免不构成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利的损害, 被保险人不能为此失去相应的保险保障。虽然我们不能说代位追偿权是在承保损失发生时才出现的, 因为保险合同通常都规定了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的权利, 不过, 代位追偿权确实是在损失发生时才确立或完成的一种权利。如果没有承保损失发生, 保险人在责任豁免时就没有代位追偿权, 对保险人也就没有任何损害。如果保险人认为投保人可能给予第三方的责任豁免非常重要, 他就应该对此进行询问。否则就应推定保险人愿意在存在这种责任豁免的情况下给予被保险人保险保障。因为在日常商业往来和实际生活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经常在损失发生前免除第三者的责任。例如, 租赁契约可以规定承租人免除房主的过失行为责任; 在停车场所给的收据背面载明停车场对所停车辆和车内物品的丢失概不负责等等。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被保险人给予第三方的责任豁免造成保险人免除承保责任, 这种保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在1971 年美国Great Morthern Oil Co . v . St . Paul Fire and Marine Insurance Co .一案中, 原告投保了营业中断保险, 保单规定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权, 并载明“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不能进行任何损害这种权利的行为。”该保单生效后, 原告与一承包商签订了一项建筑合同, 该合同规定免除承包商对于利润损失、营业中断损失或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建筑过程中, 一次起重机事故损坏了已经部分完成的工程, 导致了原告的营业中断, 并向被告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拒赔, 理由是被保险人给予承包商的责任豁免损害了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法庭判决原告胜诉, 并指出保险合同中没有禁止被保险人与第三方达成免责协议,因此被保险人行为不能剥夺其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此外, 保单是保险人拟订的, 它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在“ 损失发生后”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如果保险人不愿意被保险人给予可能的第三者责任方豁免, 他在拟订代位追偿条款时应对此明确作出规定。

 2 . 损失发生后的豁免

 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之后未经保险人的同意免除了第三方的责任, 被保险人就损害了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的责任可以解除保险人保单项下对被保险人的相应赔偿责任, 并使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经支付给他的相应保险赔偿。这是因为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的责任已经构成了这个第三方对抗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有效抗辩。被保险人这样做违反了保险合同所规定的, 他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履行的与保险人合作的义务。不过, 如果第三者责任方是在已知存在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利的情况下取得被保险人对其应付责任的豁免, 这种豁免不能构成对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有效抗辩。保险人仍然可以对该第三者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有人把这称作“ 已知保险例外原则”

 (knowledge-of-insurance exception ) , 它同样适用于损失发生前的豁免。保险人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三、不同保险险种对代位追偿权的影响

 长期以来, 法庭通常是根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种类确定是否存在代位追 偿权的。法庭首先要调查保险合同是否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只有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时, 才允许代位追偿。在财产保险中, 补偿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因此, 法庭通常不会对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拥有代位追偿权提出问题。责任保险承担对被保险人法律责任的补偿, 所以责任保险也被看成是补偿性保险。这样在责任保险中也允许代位追偿。与财产和责任保险不同, 人身保险基本不被看成是补偿性保险, 一般也就不存在代位追偿。即使有也是个别特殊情况。

 不过, 这种区分往往并不容易, 有时一个险种可能会包含补偿部分和非补偿部分。例如, 在美国的一个判例中, 法官把一份健康保险单中医药费用部分判定为具有补偿性质, 因而允许代位追偿; 而住院和医生服务费用部分具有投资性质, 不允许代位追偿。再如, 意外伤害保险常常是根据被保险人所受伤害的种类给予固定的保险赔偿, 保险人并不实际确定损失的经济价值。这就很难说意外伤害保险具有补偿性质, 至少这种补偿性质不充分。所以, 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上被划归人身保险, 而不是财产保险。法庭也就不会确认意外伤害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权。

 人寿保险中不存在代位追偿权, 已经是一个广为确认的原则。虽然我们不能否认从某种意义上讲, 人寿保险最初也是建立在补偿原则基础之上的, 但是,寿险合同本身不是补偿性合同。因此, 也就不存在代位追偿的基础。这首先是因为人的生命是很难用金钱衡量的。补偿性保险的出发点是弥补实际所遭受的损失, 不仅人的生命, 而且人的病痛也是用金钱难以表示的。人身保险不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也就使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第二, 目前大部分寿险已经变成了投资工具, 不再是转移风险的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讲, 被保险人支付的保费相当于储蓄投资, 保险人的赔付是偿付本金和利息。允许保险人代位追偿会从本质上改变寿险的这种性质。第三, 寿险的被保险人死亡, 受益人往往是被保险人的家人, 如配偶或子女, 这些受益人既有权获得保险金, 也有权获得造成死亡的责任方的赔偿。无论多少保险金都无法使受益人回复到被保险人死亡之前的状况。因为多少保险金都无法代替被保险人的生命, 不能使受益人得到“全额补偿”。除此之外, 按照英美普通法的原则, 人随着死亡而失去对造成非法死亡责任方的诉因。除非法律规定死者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对造成非法死亡的责任方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否则这种请求权就会随受害人的死亡而终止。一旦法律给予死者的法定代理人这种权利, 这种权利属于该法定代理人, 而不是死者本人。其结果就是死者没有任何权利可以由承保死者生命的保险人代替他去行使。正是这一点与财产保险具有本质的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是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权利。健康保险中是否存在代位追偿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一方面讲, 健康保险具有补偿性保险的性质, 因为保险人所赔付的是被保险人本应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 从另一方面讲, 健康保险的个人性质又使其具有类似人寿保险的某些特点。不过, 目前的趋势是健康保险人均将代位追偿条款写入健康保险合同中。

 在这些条款使用的初期, 一些法庭允许健康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另一些法庭则以人身伤害的诉因不可转让为理由, 拒绝健康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现在,法庭通常允许健康保险中合同代位的存在。

被保险人,母亲代替被保险人签名的合同是否有效?


【编者按】原告李女士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分别是投连险和分红型两全保险。现原告主张朱小姐在投保单上的签名均由原告代签,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在投保书“投保须知”中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务必亲自签名”。

其间,2009年11月20日,被告客服部对被保险人朱小姐进行了电话回访。被保险人朱小姐称,在原告投保三份保险时有一次她在场,知道原告帮她购买保险,因为原告与被保险人是母女关系,所以被保险人肯定同意原告为其购买保险。

法院观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未在投保书上签字,也未出具书面同意意见,所以如果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朱小姐知晓投保事宜且未提出异议,事后在电话录音中表示同意原告为其购买保险,在合同正常履行的两年期间也未提出不同意见,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原告为其投保。原告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实际居住地不同为由,主张被保险人不知晓投保事宜不能成立。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尽到要求被保险人亲自签名的提示义务,而投保单中明显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亲自签名,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涉案保险合同有效。

律师观点:修订前后的保险法设立死亡保险条款的目的,在于防范投保人通过为被保险人投保以实现不当利益的道德风险,而该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投连险、两全保险、养老年金保险)虽然均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但这三份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是投资并获得回报,不属于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形。所以应认为,涉案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原告系被保险人之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其代为签字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建议:建议投保人应通过合理、合法的程序进行投保,同时也要注意保险合同上的一些重要的“提醒”。例如,特别是某些险种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那么在保险合同中一般会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务必亲自签名”,投保人对此需特别注意。

保险人,保险代理合同的变更


 保险代理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主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而内容的变更较主体的变更更为普遍。

 1. 主体的变更

 保险代理合同主体的变更即保险人、保险代理人的变更。

 ( 1 ) 保险人变更。保险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代理合同主体的变更。例如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险公司和寿险公司的分立经营, 将导致与其订立的保险代理合同的主体变更。从我国目前状况来看, 由于保险人合并、分立而导致保险人变更的情况并不多见,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 保险市场竞争的进一步加剧, 保险公司的合并、分立及至破产等情形的发生将可能有所增加。

 ( 2 ) 保险代理人的变更。保险代理人的变更主要指法人保险代理人的变更, 即保险代理公司因合并、分立而引起的代理合同主体的变更。此外, 兼业保险代理人也会因兼业代理机构主体合并、分立、破产等原因引起代理合同主体发生变更。

 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后, 必须经新设公司及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方可变更代理合同。但因主体变更而变更的代理合同, 一般情况下很少发生。

 2. 内容的变更

 保险代理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变更, 主要表现为代理合同条款事项的具体变更, 即代理期限、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代理权限、代理险种、保险费支付方式等约定事项的变更。例如, 保险人在开始选择保险代理人时, 通常比较谨慎, 对代理人的授权范围较窄, 有的只准其代理销售保险单、收取保险费, 而很少授权其协助办理损失勘查和理赔。随着代理关系的深入及对保险代理人行为能力更深刻的了解之后,保险人可以通过变更代理合同, 扩大代理的权限范围并适当调整代理手续费等。保险人可以通过变更合同条款来增加代理险种、改变保险费交付方式、增减代理手续费等; 保险代理人往往通过变更合同条款来扩大代理权限、提高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等。

保险人,责任保险合同(四)


责任保险的赔偿义务及其履行

(一) 责任保险赔偿义务的履行对象

在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是对被保险人自己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 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 并归其所有。而在责任保险合同中, 由于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他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因而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最终落实到受害者( 第三人) 手中, 并归其所有。可见责任保险合同直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间接保障第三人的利益, 两者同时并存。那么保险人是向被保险人还是向受害人给付呢? 一般而言, 责任保险合同中, 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而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的第三人, 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因此, 保险人应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但是法律或合同若一概不承认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 则不能有效充分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有鉴于此, 我国《保险法》

第49 条规定: “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二) 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参与权

所谓保险人的参与权, 是指当责任保险的责任发生后,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协商赔偿时有参加的权利。在责任保险中, 由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通过保险合同的建立转移到了保险人身上,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其责任的承认、和解、否定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寡等问题所达成的事项, 均与保险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 为了避免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需赋予保险人的参与权, 即: 未经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不得在诉讼中或诉讼外与第三者达成和解协议, 不得依此对第三者进行赔偿, 否则所达成的协议对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 保险人可不依其协议所决定的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保险法通常都规定了保险人的参与权。我国台湾《保险法》第92 条规定:

“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 未经其参预者, 不受拘束。” 我国保险法尚无此规定。

(三) 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条件之成就

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不仅取决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 而且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受到第三者的赔偿请求。在发生责任事故时, 致害人与受害人是当事人的民事关系主体: 致害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而保险人在此时与受害人并无直接关系。如果责任事故已经发生, 第三者亦受到了损害, 然而, 第三者并没有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就无利益损失发生, 保险人也就不必对被保险人负责。只有在损害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受到第三者的赔偿请求, 保险人才承担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四) 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人之请求权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那么, 第三人是否能代替被保险人之地位, 直接对保险人行使赔偿的请求权呢? 对此问题, 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责任保险合同仅存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 而保险人之责任, 须至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 方能发生。故第三人只可对被保险人为请求, 不得对保险人求偿, 因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契约关系, 且在被保险人支付前, 保险人之责任尚未发生。第二种观点认为: 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对特定之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 补偿其损失之契约, 保险契约上之请求原因, 在于第三人之请求, 无此原因, 亦无此责任, 故保险人之赔偿责任, 实质上即对第三人之赔偿责任。因此, 被保险人于第三人请求时,即对保险人成立债权, 第三人自得代位行使其请求权。我国《保险法》采第一种观点, 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外, 保险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亦不得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 国外惯例亦常在契约中订有“ 不得起诉” 条款, 即“ 被保险人非经第三人诉追并已支付赔偿金及费用后, 不得对保险人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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