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保险法。新修订的保险法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保险法修改
一、修改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取消了由监管部门制定条款费率的规定。
二、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列为产、寿险公司都可以经营的险种;三、突出了有关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授权监管机构制订相关的具体办法。
四、修改和完善了保险中介尤其是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方面的有关规定。
五、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作了适当修改。
六、增加规定了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
七、修改了罚则部分,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手段,加大了惩治力度。
八、取消了法定再保险。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廓清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问题。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为保护好投保人利益,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但对于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新增不可抗辩规则
条例: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可有效保护其权益,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新保险法全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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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汽车的数量每年都在快速的增加着,投保这些越来越重要,交强险作为汽车保险中,必不可少的一项,交强险的价格变得故为重要。众所周知,交强险实行浮动费率机制,缴纳金额多少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因此,越来越多的车主开始关注汽车交强险查询的办法。
而为了使深圳车主缴纳的交强险费率真正实现与保险理赔记录无误差挂钩,深圳市交强险平台已经在2010年底向公众开放查询。车主可上网自行查询相关理赔信息。
此前,深圳使用的是简陋的交强险信息平台,通过各家公司定期将数据上报,经同业公会汇总后发给各公司,数据滞后而且人工核算容易出错,此外各家公司上报的也只有赔付数据缺少承保数据等。这样就让车主在对自己的汽车交强险查询出险情况时容易出现不准确的记录。
而如今,有关部门将全市商业车险的所有承保、理赔信息全部纳入深圳市机动车综合信息平台集中管理,并与市公安交警局、市地税局、市运输局等相关政府部门开展实时信息交互共享。随着深圳交强险信息查询平台的建立,可以为广大车主提供交强险承保信息、商业险承保信息、车船税信息、理赔信息,以及多种金融工具支付信息查询的“一站式”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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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付费,即可完成交强险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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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保险法,根据保险行业的特点,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增加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修改后的保险法还通过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特别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来防范保险公司的风险,根本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广大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1、设立“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进一步限制。
一是投保人虽然未如实告知,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是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该权利的,则不得再行使。即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抗辩权的期限为两年。
2、依据公平原则,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做出规范。根据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多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即为定式合同的特点,为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规定:这类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3、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出更严格的规定。
一是规定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
二是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了解全部合同内容,以此为基础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
三是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做出提示。提示义务指合同中所有涉及免除责任,包括全部免除和部分免除的条款。
4、限制保险人不担责规定。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等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增加限制条件。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虽然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些重大保险事故,保险人通过媒体等途径可以很快得知事故的发生,并及时进行现场查勘,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关当事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也不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5、明确理赔程序和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
一是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
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
三是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求保险人说明拒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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