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懂保单,专家带您看清保单。
一、分清保险费、保险金额及现金价值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是作为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价。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弄清以上三点就会明白退保时退的不是保费,而是现金价值,所以客户在购买保险之初就要做好长期坚持的准备,中途退保不是你交了多少钱就退给你多少钱。
二、风险保费、储蓄保费与附加保费
风险保费是根据每个年龄段死亡率来确定的。对于保障程度较低的险种,这部分保费所占比重较低,反之则较多。储蓄保费往往和厘定利率相关。投保人如果在承保期出险,则会获得相应的保险赔付,寿终正寝或保险到期也能拿回本金甚至更多。某种程度上肩负着投保人投资理财的任务。储蓄保费在缴费期的头几年中,占总保费的比例低,越往后,占比越高。对客户来说现金价值越高越好。附加保费包括保险公司的经营费用,如销售人员的佣金、管理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对客户来说,附加保费越低越好。因此,保费条款中通常会写明投保人应当以什么方式缴付保费、缴费的最后时限等,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费,防止保单终止或者失效。
三、保险责任
所谓保险责任,通俗地讲就是投保人买了保险后,保险公司承诺会为你做些什么。身故、全残给付是指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不幸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照约定的金额理赔。满期给付,是指保险合同期满时,如果被保险人仍然健在,并且没有发生过大疾病的理赔,保险公司将给付满期保险金,保单宣布结束,而不是很多人理解成的“保费返还”。投保人还须关注“责任免除”,知道哪些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保障范围
在保障类保险中,看清保障范围是尤为重要的。比如投保重大疾病险时,要看哪些疾病是在保障范围内。此外,疾病的轻重程度也会在保单中列出,投保人一定要看清楚赔付疾病的轻重程度约定才行。同时,特别要注意在多长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哪些文件等,以便万一有事可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并索赔。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含义
保险合同一经依法成立, 当事人双方就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在保险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 常常出现保险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解释不一致的问题, 这种不一致又会成为保险合同履行的障碍。因此为了保障保险合同的全面履行, 确定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十分必要。
保险合同的解释即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说明, 其实质就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所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的理解和说明。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具体来说, 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人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文义解释的原则
文义解释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习惯, 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保险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 即从文义上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我国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主要有两种情形:
1. 保险合同一般文句的解释
它是指对保险合同条款使用的一般文句通常应尽可能按文句公认的表面含义和其语法意义去解释。双方有争议的, 按权威性工具书或专家的解释为准。
2. 保险专业术语和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
对于保险专业术语或其他法律术语, 有立法解释的, 以立法解释为准; 没有立法解释的, 以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为准; 无上述正式解释的, 也可按行业习惯或保险业公认的含义解释。
(二) 意图解释的原则
意图解释即按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 对保险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具体做法是:
1. 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 以书面约定为准;
2.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与投保单或其他合同文件不一致时, 以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合同内容为准;
3. 特约条款与基本条款不一致时, 以特约条款为准;
4. 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记载先后次序不一致时, 按照批单优于正文, 后批注优于先批注, 手写优于打印, 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规则解释,即以当事人手写的、后加的合同文句为准。
(三) 专业解释的原则
专业解释的原则是指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 应按照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解释。在保险合同中除了保险术语、法律术语之外, 还会出现某些其他专业术语。对于这些具有特定含义的专业术语, 应按其所属行业或学科的技术标准或公认的定义来解释。
(四)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
由于保险人从事保险业务, 熟悉保险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 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 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使合同条款的内容有利于自己的一方。而且保险合同大多是标准合同, 其条款往往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这就使投保人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 难以真实、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为使保险合同真正起到保险保障的目的, 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 避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使用模糊文句, 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带来不利后果, 都将保险合同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一项原则。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全部事项;后者是指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保险合同的结构上看,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和其他声明事项等四大部分。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保险条款中。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增加了附加条款即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法律规定必须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法定条款;保险当事人根据需要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任选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明确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是保险合同履行的前提。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费的缴纳,危险事故的通知,保险金的给付等,均须有明确的对象。所以保险合同中必须列明当事人及其有关情况。
(二)保险标的
在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保险合同中的几种钱保险费指的是客户每年交给公司的钱。一般的寿险合同多采用多年分期缴费的方式,一旦中途出险,客户拿到理赔金,合同就自动终止了,以后的保险费也不用交了。
保险金额指的是出险后保险公司要赔给客户的钱数。一般在合同中都规定了全额赔付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就可以拿到等于保险金额的理赔金。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有些产品规定了某些疾病的赔付上限,比如就是保险金额的20%,那么生此病时就只能拿到20%的理赔金。
现金价值简单的说就是客户退保时能拿回的钱。由于现金价值年年不同,在寿险合同中一般都会印有现金价值表,客户可以对照相应的年份查询。
满期金两全保险都会有一个合同到期日,到期后客户能拿回的钱就是满期金。
免赔额在一些健康险产品中,规定了医药费必须超过一定数额才能赔,低于这个数额的部分不予理赔。这个数额就是免赔额。比如保险金额是5000元,免赔额是200元,如果客户花了500元医药费,公司就赔给他300元,如果只花了150元,公司就不能理赔了。
合同是当事人依法订立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我国把合同亦称为契约, 并且把契约作为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主要根据。合同是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一般地说, 合同有三个基本特征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根据协议, 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和债务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对方给予赔偿损失。
在法律上, 以合同由哪个法律部门来调整分类, 有民事合同、 经济合同、 劳动合同和行政合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 以下简称 《经济合同法》 ), 保险合同属于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法》 明确规定了适用经济合同的主体和经济类型。
适用经济合同的主体, 该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 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 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 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
适用经济合同的经济类型, 该法第八条规定: “购销、 建设工程承包、 加工承揽、 货物运输、 供用电、 仓储保管、 财产租赁、 借款、 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
综上所述, 除有一般合同的特征外, 经济合同的基本特征有
由经济法调整的、 经营九大经济类型的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 属于经济合同。
签订合同的主体, 限制在法人之间, 也包括法人与特定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主体之间签订经济合同, 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 相互之间产生债权和债务关系, 权利与义务对等。
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受经济法保护。
在保险活动中,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通过订立合同确立的, 这种合同就是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合同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保险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2.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很多人反映保险合同晦涩难懂,只能听代理人的一面之词,出了问题又说我没看条款。对此我非常理解,所以写下这篇科普文,教你理清保险合同的框架,然后内容也就顺带容易理解了。
一般的保险合同就像书一样,会有一个条款目录,方便我们快速找到对应的具体条款,比如查询等待期,免责条款等任何条款,如图2。不同的险种合同的格式会有差异,甚至同样的险种不同保险公司也会有顺序上的区别,我们要关注的包括以下几点:
1、犹豫期
任何原因反悔不想买了,可以在此期间申请退保,保费会原路返回账户,合同作废,犹豫期一般是10~15天。
2、保险期间
也就是保多久,医疗险和意外险一般是一年,重疾和寿险看您买的是多长时间的,一般是长期的。
3、等待期
为了防止逆选择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会设置等待期,一般是90天或180天,在此期间内发生的风险不承担责任(意外风险除外)。
4、职业限制
不同的职业风险是不同的,所以在保险里对职业进行分类,一般分为6类,5、6类是高危职业,不同险种投保要求不同,意外险最为严格。
5、保险责任
这是重点,所有的保障责任都在此列明
重疾险:轻症、中症、重症、特定疾病怎么赔,怎么分组,赔几次,赔多少,间隔期多长,有没有身故全残责任,什么情况可以豁免等,都可以找到。
医疗险:住院门诊怎么报销,报销目录有哪些,免赔额,赔付比例,封顶线各是多少,有无住院津贴等等。
意外险:意外伤残等级怎么定,赔付比例各是多少,如果附加有意外医疗,关注赔付范围,赔付项目,免赔额,赔付比例,住院津贴等。
定期寿险:寿险很简单,就是身故、全残两个责任。
6、免责条款
此处也是重点,对于一些不承保的事项单独说明,比如故意杀害,两年内自杀,打架斗殴,酒后驾驶等不承担责任,不同险种会有差异。
7、保险费缴纳
如果忘记缴纳保险费,一般有60日的宽限期,保障继续有效,如果还未缴,合同中止,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两年内可以申请复效。
8、保险金申请及给付
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通知时效,以及要提供的证明材料。保险金给付是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时效来执行,如果有争议可以提起诉讼。
9、合同变更
当职业,地址等联系方式发生改变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做保全。
10、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于询问事项要如实告知,否则会影响理赔,千万不要存侥幸心理。
11、释义
对于一些名词进行解释,或者规范一些定义,比如各个疾病的具体定义等。
总而言之,买了保险,一定要看一遍保险合同,确认以上几点,才能保证日后出险理赔顺利进行。
当我们经过千挑万选,终于选择出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时,却不知道如何签订保险合同。签订保险合同包括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两个步骤,这个步骤你知道吗?
令购买保险的消费者最头疼的事情,莫过于看懂那些晦涩冗长的保险条款了。但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的利益,投保时还真得多花点时间仔细阅读一下条款,别一不留神掉进文字陷阱中。
有人抱怨说,保险条款就像“天书”,密密麻麻的文字,晦涩难懂的术语,让投保者望而却步,于是,索性采取了最为消极的态度,不加阅读,直接签字了事,可这样到了理赔时更容易发生纠纷。
即便有心在投保前就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的投保人,也会碰到不少难题,最主要的问题是条款中专业术语过多,字数又长,普通的非专业人士很难有信心和能力去琢磨透。
虽然,近几年保险监管部分一直在倡导保单通俗化的工作,保险公司通俗化保单在印刷上更符合人体的阅读习惯,比如在文字上也把“投保人”换成了“你”,把“保险公司”改称为“我们”,但作为最严肃、最严密的民事合同之一,保险合同条款还是不可能将其中的一些术语转化为普通语句。
为此,专家建议不妨抓住保险条款中的关键词语和要点,来准确理解条款中最重要的事项,这可能是投保人值得一试的办法。
在这里,保险专家提醒广大消费者,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一定要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首先,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弄明白重要条款的含义,其中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保费条款、保费金额条款和现金价值等条款一定要特别关注,此外还有进一步理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投保金额比较大,必要的时候可以请专业人士提供一些参考。
填写投保单,千万不可故意隐瞒实情或希望通过欺骗节省费用或增加收入,否则将来一旦出事,会很麻烦。这主要表现在保险标的是否符合保险条件,投保金额填写是否正确等。
例:王先生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其家庭财产约值5万元,但在填写投保单时,王先生想:保险公司又不评估我的财产到底值多少钱,我填上5.5万元,到时若发生损失,他就赔我5.5万,岂不是一下就赚了5000元。然而事实并不像他所想像的那样。半年之后发生火灾,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按照实际损失赔付王先生4万元,他不但没有捞一把,反而多花了保险费,因为保险费是按投保金额计算的。
而在人身保险中,虚报年龄以达到承保条件或少缴保险费,故意隐瞒病情等进行投保,往往会造成保险合同无效,即使发生了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也不负责赔偿,到头来吃亏的还是自己。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弄清有关保险条款,以防事故发生后产生纠纷。
保险条款中最重要的是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即保险公司对什么原因造成的事故损失负责赔偿责任,对哪些情况下的损失可以免除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可据此确定是否索赔。
保险合同中应写明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确定明确的保险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其次,要谨慎挑选保险公司,选择那些声誉好,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最后,要检查保险营销员、代理人、经纪人的资格证书和展业证明,确保其具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谨防地下保单的陷阱和诱惑。
此外,还需要强调一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如果投保财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抢救,防止和减少保险对象损失,在事故结束后进行索赔时,应提供有关证明。以上是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保险公司将会减少赔偿金额,甚至拒绝赔偿。
保险合同是一项合同行为,也是一项民事行为,因此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保险合同有什么特性。
1、条件性
条件性是指,只有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则不履行其义务。
2、双务性
单务合同是只对当事人一方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借贷合同等都属于单务合同。而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
3、附和性
附和合同即由当事人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做出取或舍的决定,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
4、补偿性
所谓补偿合同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部分的补偿,赔偿不能高于损失的数额。
5、个人性
由于个人的禀性、行为等将极大地影响到风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因此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时,必须根据各个不同的投保人的条件以及投保财产的状况来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抑或是有条件地接受。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决定,投保人在转让自己的财产的同时,不能同时转让其保险合同,除非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
6、射幸性
射幸就是碰运气、赶机会。所谓射幸性特点是指,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
以上就是保险合同的六大特性,消费者投保前,首先得对保险合同有一定的了解,才不至于在投保过程中没有任何头绪,一头雾水。
但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把握保险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原理,使得十分简单的案情变得错综复杂。
案情
X(某市农副产品经销站,原告)与Y(某保险公司,被告)签订了1年期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X经销的木耳。保险合同有效期为1998年9月14日至1999年9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9万元。
X投保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但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时是保险合同生效之时。1998年10月26日晚,保险标的(木耳)被盗。X于10月27日案发后,立即向市公安局报案,并同时向Y通报被盗情况。根据现场勘察,木耳被盗的实际损失统计为70313.70元人民币,与此同时,市公安局给X出具立案证明。
X与Y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X提起诉讼,要求Y承担保险责任。Y辩称,X投保后未向其交纳保险费,Y也未向X出具保险单,因而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不具法律效力,X无权要求Y赔偿损失。
评释
本案看似简单,但其中涉及的几组关系对于分析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都是至关重要的。这几组关系包括交纳保险费和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出具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以及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间的关系。任何一组关系没有明晰,在实务操作中都有可能产生误解或引发矛盾。
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此案中x和Y经过要约和承诺,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保险合同,Y承诺之日就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而Y主张的,本案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则不符合《保险法》的法理。
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从法理上分析,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一项义务,是后于保险合同生效后的行为,可见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如果保险合同未生效,投保人可以拒绝履行。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考虑经营风险、成本等各方面的因素,在保险合同中和投保人约定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从而使得保险合同变成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某种程度上是加重了投保人的负责,把投保人的义务履行提前到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而在一般的保险实务中,投保人缴费义务的履行,往往是提前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也就是在投保人递交投保单之后,保险人正式承诺之前。
约定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无可厚非,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保险合同依其法之本质属于诺成合同。在本案中,X和Y已经事先约定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由于X并没有履行缴付保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如果未约定交纳保险费是合同生效的要件,Y可以依交纳保险费是保险责任开始的要件为抗辩理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其中有一点表现在投保人必须先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然后才有相应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这符合保险的射悻性和大数法则,不然变成事后投保,对其他的投保人也不公平。考试大编辑整理
目前我国《保险法》对交纳保险费并没有过多的规定,所以大都依照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法律尊重私主体的意思自治,但对合同双方未约定的情形下,应该加以明确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在财产保险时,投保人未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人可否像其他一般债权那样,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投保人履行。
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Y以投保人未出具保险单认定保险合同并未成立的观点是不符合《保险法》的法理的。中国目前《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要式非要式性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而在同条的第二款中,却又强调了保险合同的要式性。两者前后互相矛盾。关于保险合同的要式与非要式性,德、日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在保险立法中都信奉保险合同生效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倾向采用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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