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全部事项;后者是指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保险合同的结构上看,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和其他声明事项等四大部分。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保险条款中。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增加了附加条款即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法律规定必须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法定条款;保险当事人根据需要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任选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明确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是保险合同履行的前提。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费的缴纳,危险事故的通知,保险金的给付等,均须有明确的对象。所以保险合同中必须列明当事人及其有关情况。
(二)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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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
要使合同具有约束力, 所有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换句话说, 任何一方在法律上必须具有使合同有约束力的能力。个体通常被认为具有行为能力, 可以参与订立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除非他们属于下列情况中的一种或者几种:
● 精神失常或弱智
● 受到毒品或者酒精的影响
● 未成年人(低于法定年龄的自然人)
但是, 未成年人有时被认为具有购买汽车保险的行为能力, 尤其是在汽车保险成为必需时。在涉及未成年人的问题上, 各州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
另一方面, 合法资格还涉及这样的事实: 在大部分州, 保险人只有得到州政府的许可才能经营。如果保险人错误地在未被许可经营的州签发了保单, 被保险人可以在以后主张合同无效, 并要求退还保费。这项要求的基础就是保险人不具有订立协议的合法资格。
合法的目的
一份可强制执行的合同必须具有合法的目的。如果合同的目的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共政策(由法庭界定) , 法庭可能认为合同非法。例如, 一份向政府官员行贿以换取政府部门工作职位的协议, 由于这种活动违背了公共政策, 所以, 法庭不会强制其执行。
虽然, 大部分保单不会遇到合法性问题, 但是确实存在一些情况使保单无效。法庭将拒绝强制执行任何非法或者有可能妨碍公共福利的保单。保险合同必须包括合法的标的物。承保非法拥有或占有的财产的保险合同被认为是无效的。例如, 承保非法药品的财产保险合同是违法的, 因此不具有约束力。如果个别州规定烟花是违禁物, 那么承保烟花的保单在那里也被认为是非法的。此外,如果被保险人的不正当行为导致合同的执行会妨碍公共政策, 保险合同也将无效。因此, 被保险人的故意纵火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不具有约束力, 而且被保险人也不能根据保单就其故意烧毁的建筑物获得赔偿。
对价
对价是指合同的每个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提供的有价值的物品、服务或承诺。例如, 购买汽车时, 购买者付款(对价) 给销售者, 反之, 销售者交付汽车( 这也是一种对价)。
对价是任何有效合同都要求的用来交换的有价值的东西。在保险中, 被保险人的对价是支付保费(或者是支付的协议)。而保险人一方的对价是赔偿保险损失的承诺。尽管个体购买保险时只是得到一份包含承诺的文件, 但是由于承诺是一种法定义务, 所以它也是有价值的。
有些合同并不会涉及一项有形物品和另一物品的交换, 而是以行为来代替。
例如, 一位作家可能同出版商签署一份合同答应写一本书以获得其支付的稿费。行为也包括在未来、在某一事件发生的情况下采取某项行动的承诺。就保险合同而言, 保险人的对价就是它的承诺, 即对未来发生的、属于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付。如果没有损失发生, 那么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赔付, 它也仍然履行了为其提供资金保障的承诺。保险合同涉及两类对价:
● 被保险人的对价是支付保费(或者支付保费的承诺)
● 保险人的对价是根据合同规定, 在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予以赔付的承诺
保险合同
除了具备一般合同所具有的四个基本要素之外, 保险合同还有一些特殊的特征。
近年来,对于很多家庭都存在4:2:1模式,万一家庭中谁发生意外,都将会给整个家庭模式造成无法挽救发创伤,家庭的压力也是空前的大,因此,随着人们的保险意识增强,对于每个家庭而言,做好家庭保险规划是十分迫切的。只有做好保险规划,才能保障家庭生活幸福持久!那么,我们的家庭该如何规划呢?下面是一些有关家庭保险规划的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家庭保险规划顺序既然保险的最大功能是保障家庭现金流,那么首先要保障的当然是家庭现金流的创造者,尤其重点保障的是家庭现金流的主要贡献者。其次再是家庭中的消费个体,小孩、老人。
每个人在家庭中扮演的角色和承当的责任不同,所需要的保障力度也不同,因此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优先考虑最需要的家庭成员最需要的保障,先近后远,先急后缓。
当一个家庭有了宝宝以后,为人父母的你既辛苦又甜蜜,总是希望将自己的所有倾注到小天使身上,你发现父母的爱是如此伟大,不由得想起父母当初养育自己的辛劳与心境,你告诉自己要努力给孩子优质的生活、良好的教育,给老父老母一个安详而无忧的晚年。于是优先给孩子买了一堆保险,到处给老人找性价比高的产品,出发点是非常值得赞扬和肯定的。只是我们最容易忽视一个问题,孩子的生活教育,老人的晚年生活最实在的保障就是家庭源源不断的现金流入,你是否为家庭现金流产生的源头做好了备份?
在现金流不中断的情况下,后续的人生规划才得以顺利实施,所以现金流保障是基础保障,包括寿险、重疾、意外、医疗,在规划保险时,应首先满足基本保障的需要,再考虑教育、养老、资产转移或保全。
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保险应把握“三个原则”相对于高收入家庭,中低收入家庭更需要保险保障,那么,中低收入家庭如何在有限的收入内规划设计家庭保障计划?重庆保险专家认为,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保险应以保障为先,投保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首先,应遵循“先大人后小孩”的投保原则。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保险的主要目的就是在家庭发生意外变故时,通过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使家庭经济不至于遭受重创。因此,中低收入家庭有限的保费预算应先考虑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投保,投保次序应该是“先大人后小孩”。
其次,先保障后投资。中低收入家庭应先投保一些没有投资功能、纯消费型的短期险种和一些纯保障的长期储蓄型险种,经济上比较充裕时,再考虑分红、万能、投资连接保险等投资型险种。在投保非投资型险种时,也应分清主次,即先投保寿险、健康险,然后投保养老险、教育险。
最后,适当缩短保险期限。保险期限的长短与保险费率的高低直接相关,在寿险保障方面,一年一保的意外险和定期寿险的费率要比终身寿险低;在健康保障方面,一年一保的消费型重大疾病保险、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费率也要比终身型重大疾病保险低。同样是定期寿险,保险期限也有多种差别,其对应的保费也有多个级别。因此,为了节省保费,中低收入家庭应适当缩短保险期限,在最需要保障的时候能有保险保障即可。
家庭保险注重主险的同时不可以忽略附加险不少人买保险,都比较习惯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主险的精心研究、多方推敲上。但可能不重视或者忽略附加险,甚至为了“省钱”不要附加险。如果家庭做保险计划,可以先固定下要什么主险,以完成保险的整体设计。在主险确定后,可以挑选与主险相配套或合适的附加险。这样尽可能实现全方位的家庭保险保障。有时候,家庭中的潜在危机是多种多样。而附加险相当于超值商品,如果与主险组合得当,家庭可能获得极高的安全保障,某些险还可以延续到保费交清或者终身。因此,在家庭附加险选择时要慎重点,一个附加险有时候可以相当几个主险。家庭买保险,不妨要求代理人详细介绍所有附加险的收费、保障情况,作为买主险的条件。
家庭保险不能一劳永逸应该适时调整组成家庭,可以说是人生的又一大重大转折。有了家庭,您可能会面临着承担贷款买房、子女抚养教育等重大经济负担,不少人单身时也买过某些养老保险附加意外险,那么是否可以一劳永逸呢?可能这样是不行的。第一,正如上面所说,若是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保险自然要侧重于他(她),追加一些保险是可以的;第二,若是您已经买房,还在按揭购房还贷期间。那也要多多注意添加保险。家庭如遇困难时,就可以有更安全的保障。可以为家庭买一些附加意外险,期限可以与还贷期相同,赔付金额与贷款额度相当;第三,当孩子出生后,父母保障可以主要投保自己,经济来源安全了,孩子才能平安成长。父母也可以随时调整自己的部分保险,比如增加意外伤害和意外身故的赔付金额,避免意外发生后,孩子的成长花费会因变动而减少。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2.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 ,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四)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这是根据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状况的不同对保险合同进行的分类。
1.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承保一种或几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一般在保险条款中明确列举承保的危险, 仅承保一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称为单一危险保险合同; 承保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称为多种危险保险合同。不论承保多少种危险, 只要列明承保危险的名称的, 都属于特定危险保险合同。
2.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又称为综合保险合同, 是指除列举的不保危险即“ 除外责任” 外, 保险人承担其它一切危险责任的合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不明确列举所承保的危险,而是以“ 除外责任” 条款确定不承保的危险, 以此界定其承保危险的范围, 任何未列入“ 除外责任” 条款中的危险都属于承保危险。例如, 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 一切危险”, 它的责任范围是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 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一般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五) 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对比关系, 保险合同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1. 足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 又称全额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在足额保险合同的场合, 保险事故发生时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 保险人应依保险价值全部赔偿。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部分损失时, 保险人应按实际损失确定应给付的保险金数额。
2. 不足额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 又称低额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出现有三种原因: (1) 投保人基于自己的意思或基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将保险标的的部分价值投保。(2) 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自愿或投保人因没有正确估计保险标的价值而产生的不足额保险。(3) 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 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在不足额保险合同的情况下,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仅以保险金额为限。不足额保险的赔偿方式, 依本法第40 条的规定: “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 超额保险合同
超额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既可能基于投保人的善意而产生, 也可能基于投保人的恶意而产生。本法第40 条规定: “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 超过的部分无效。” 从各国保险法规定来看, 对于投保人善意的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均可按保险标的价值比例相应减少; 而对于恶意的超额保险, 一经发现, 保险人则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如有损失, 则有权请求赔偿。
面对一份充满专业术语和密密麻麻文字的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数人都看得云里雾里,于是常在并没有真正了解一份保险下就购买,等一旦出现无法赔付问题已经无法弥补损失。因而,读懂保单从而保障自我权利非常重要,可以抽丝剥茧把握以下“四个关键点”。
一、分清保险费、保险金额及现金价值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是作为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价。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弄清以上三点就会明白退保时退的不是保费,而是现金价值,所以客户在购买保险之初就要做好长期坚持的准备,中途退保不是你交了多少钱就退给你多少钱。
二、风险保费、储蓄保费与附加保费
风险保费是根据每个年龄段死亡率来确定的。对于保障程度较低的险种,这部分保费所占比重较低,反之则较多。储蓄保费往往和厘定利率相关。投保人如果在承保期出险,则会获得相应的保险赔付,寿终正寝或保险到期也能拿回本金甚至更多。某种程度上肩负着投保人投资理财的任务。储蓄保费在缴费期的头几年中,占总保费的比例低,越往后,占比越高。对客户来说现金价值越高越好。附加保费包括保险公司的经营费用,如销售人员的佣金、管理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对客户来说,附加保费越低越好。因此,保费条款中通常会写明投保人应当以什么方式缴付保费、缴费的最后时限等,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费,防止保单终止或者失效。
三、保险责任
所谓保险责任,通俗地讲就是投保人买了保险后,保险公司承诺会为你做些什么。身故、全残给付是指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不幸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照约定的金额理赔。满期给付,是指保险合同期满时,如果被保险人仍然健在,并且没有发生过大疾病的理赔,保险公司将给付满期保险金,保单宣布结束,而不是很多人理解成的“保费返还”。投保人还须关注“责任免除”,知道哪些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保障范围
在保障类保险中,看清保障范围是尤为重要的。比如投保重大疾病险时,要看哪些疾病是在保障范围内。此外,疾病的轻重程度也会在保单中列出,投保人一定要看清楚赔付疾病的轻重程度约定才行。同时,特别要注意在多长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哪些文件等,以便万一有事可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并索赔。
十一国庆休假的方案已经确定了吧,为期一周的黄金周,将刺激短期旅游的需求,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旅游安全的保障,如何买短期旅游险才适合自己,专家提醒我们要看清四个关键。
保险期保险专家建议,在短期旅游保险产品的选择上,保险期最好应等于或大于出行期。
一般情况下,保险起期是从一天的零时开始,如要在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月1日出游,则保险期要从2007年12月30日零时开始至2008年1月1日24时止。
车人共保某知名保险公司旅游险部的负责人表示,根据调查分析,法定节假日的调整会改变人们以往的休假方式,自驾游将是未来广大游客青睐的旅行方式之一。对于这一部分人群来说,在给自己买了保险后,还应考虑给爱车投保。
对此,不少车主误以为平时给爱车买了保险,自驾游途中万一出险也有保险公司“埋单”,其实不然。保险专家认为,自驾游期间应做到“车人共保”。
保险专家建议,购买自驾游保险,要格外关注车载财物和车上亲属是否在承保范围内。如车主平时只投保了三者险和车损险,那么,车上财物和车上其他乘客的人身意外则处于无保障状态,一旦发生风险车主要自行“埋单”。而在长途旅游中,财物损失和车上其他亲朋发生意外的风险是存在的。
因此,这种情况下应考虑涵盖这两种风险的保险。但如果车主平日已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在选择自驾游险时,则要重点考虑车上财物损失风险。
特殊风险对于许多年轻人来说,外出旅游期间,难免会参与一些高风险的项目。对于这类特殊风险,有许多旅游保险产品并不包含在保障范围之内。因此,出行期间有意参与这些项目的市民,最好看清保险条款是否包含了此类责任。而对于以轻松休闲游为主的市民,也要看清保险条款,避免保障范围过大而多付不必要的保费。
如保险产品中包含了滑雪、跳伞、潜水、蹦极、攀岩及漂流共六项特殊风险责任,意味着旅游者在从事高危险项目时的意外伤害风险得到保障,保障范围的扩大自然也使保费增加。
费率选择不同保险公司的保单收费差异很大,在产品的选择上,应根据自身的情况灵活掌握,反复对比。
比如A保险产品的身故和残疾保额为15万元人民币,保险期为2天,每人保费为35元,而B产品保险期同为2天,而身故和残疾保额是A产品的两倍,保费仅为40元。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一般表现为:财产保险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存放地点、保险险别、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内容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保险金额发生变化,等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都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密切相联。合同任何一方都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但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因此,投保人只有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保险人审批同意、签发批单或对原保险单进行批注后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般经过下列主要程序:投保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保险人进行审核,如果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如果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费的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保险人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上述程序使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完成,变更后的保险合同是确立保险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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