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按照责任限额计算基础不同, 可以分为两类, 即:
以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的比例再保险和以赔款金额为计算基础的非比例再保险。
一、 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即分保分出人与分保接受人签订分保合同,以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比例分保又可分为成数分保和溢额分保。
(一)成数分保
成数分保是一种最简单的分保方式。分保分出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对每一危险单位按固定比例即一定成数作为自留额,将其余的一定成数转让给分保接受人, 保险费和保险赔款按同一比例分摊。成数分保的责任、 保费和赔款的分配, 表现为一定的百分比,但就具体分保合同而言, 则表现为一定的金额。成数分保的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对每一笔业务,分出公司有盈余或亏损, 分入公司也相应有盈余或亏损,这种分保方式实际上具有合伙经营的性质。
(二)溢额分保
溢额分保是指分出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为基础, 规定每一危险单位的一定额度作为自留额, 并将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即溢额,分给分入公司。分入公司按承担的溢额责任占保险金额的比例收取分保费和分摊分保赔款和分保费用等。
自留额是分出公司按业务质量的好坏和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 在订立溢额再保险合同时确定的, 通常以固定数额表示。例如,保险公司的自留额为 100 万元, 承保金额 400 万元,则分保金额为 300 万元。在溢额分保合同中, 溢额与总保额之间的比例称为分保比例, 该笔业务的分保比例为 75%。
溢额分保中的分保比例并不是固定不变的, 不同业务有不同的比例。
溢额再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三、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 再保险合同的主体
再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1. 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 即再保险的接受公司和分出公司。
(1 ) 再保险人
再保险人是收取再保险费并按照再保险合同规定承担分出公司赔偿责任的人。由于再保险人的经营对象是危险责任, 因此我国《保险法》对再保险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 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 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 ;超过的部分, 应当办理再保险。” 又指出: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 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2 ) 原保险人
原保险人指与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并接受再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原保险人负有交付再保险费的义务, 同时有权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再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再保险分出人就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的第三章对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等都提出了十分严格的要求。
2. 再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再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再保险经纪人。经纪人有两种: 一种是分出公司的代理人, 代表分出公司与再保险接受公司协商, 将分出公司承保业务的部分分给接受公司, 以收取一定的再保险经纪人手续费; 另一种是受接受公司的委托, 代表接受公司的利益与分出公司协商承保分出公司部分保险责任。再保险经纪人对保险市场的情况比较熟悉, 要具有很强的技术咨询能力, 为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提供优质的服务。
(二) 再保险合同的客体
再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即分出公司根据原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分出公司对再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害关系, 这是构成再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再保险合同实际保障的是分出公司对再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所以可以说, 再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再保险的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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