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知识,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

2020-12-14
保险规划的主要步骤

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体现形式和证明。此外,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凭证、批单等也在不同程度上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投保单本身不是合同,但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一般由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上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保险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期限等以及其他一些特别约定内容;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和索赔理赔的主要依据。保险凭证,是保险公司签发给投保人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书面文件,一般不记载保险条款,实质上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具有与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暂保单是在某些情况下,正式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保险公司签发给投保人的临时保险凭证,其作用是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暂保单一般都有一个有效期限,待保险单出具,自动失效。批单是保险公司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出具的修订或更改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其实质是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经签发,就成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扩展阅读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订立的形式


(三) 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

从各国的立法及保险实践来看, 投保人提出的保险申请, 一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这说明保险合同并非必须采取特定形式。但是, 在长期的保险实践活动中, 保险合同采取书面保险单证的形式始终是最主要的形式。这是因为书面形式可以加强保险合同的严肃性和规范化, 敦促双方当事人恪守合同义务, 也便于合同管理机关对保险合同的监督管理。况且, 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繁杂, 无法用口头简捷表达, 加之, 有些保险合同期限较长, 日后恐有“空口无凭”的麻烦。故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显得非常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二款又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 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主要有下列四种:

1. 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书, 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统一格式印制, 通常为表格形式。投保单所列项目因险种不同而各异, 投保人应按照表格所列项目逐一填写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和事实。投保单一经保险人接受并签章, 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2. 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 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发出的临时凭证, 证明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投保, 存在一个临时保险合同。暂保单的法律效力与正式保险单完全相同, 只是有效期较短, 一般为 30 天, 正式保险单签发后暂保单则自动失效。保险人确定不容承保的, 应按约定终止暂保单的效力, 解除临时保险合同。

暂保单的内容非常简单, 一般仅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姓名、投保险别、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责任范围等重要事项。需要注意的是暂保单并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

3. 保险单

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正式保险学原理目录

保险单,保险合同的订立(四):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必须具备法定形式, 否则合同无效。就其订立的程序, 可将保险合同的形式大致分为四种:

 1. 保险单

 保险单又称保单,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行为的正式书面形式。保险单必须明确地完整的记载有关保险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出具保险单前如有要保书或暂保书, 均应将其内容纳入保险单内。各类保险都有独特的保险单, 但就其主要结构而言, 基本相同, 保险单的主要结构为: 保险项目、保险责任, 除外责任、附注条件。根据我国法律,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凭证, 但只要投保人提出的要约一经保险人承诺, 合同即告成立, 即使保险人尚未出立保险单, 也要承担保险责任。

 2. 保险凭证

 这也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 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也称小保单。凭证上不印上保险条款, 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效力, 凡凭证上没有列明的内容就以同一险种的保险单的内容为准。保险凭证一般只在少数几种业务中使用。

 3. 投保书

 又称要保单, 是投保人申请保险的一种单证, 由保险人印制,具有统一格式, 投保人按所列项目逐一填写, 即向保险人陈述有关保险的事项, 保险人据此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投保书本身并非正式合同的文本, 但投保人在投保书中所填写的内容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投保书一经保险人签章承保后, 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因而投保书成为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

 4. 暂保单

 又称临时保险单, 是正式保单发出前的临时合同或单证, 内容比较简单, 只载明保险标的等重要事项, 以及保险单以外的特别保险条件。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 使用暂保单一般有下列情况: (1) 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业务而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单之前, 临时开出的证明。(2)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在接受投保时, 须请示公司审批, 或在某些条件尚未全部谈妥时出具。

 暂保单的法律效力与保险单相同, 但有效期较短, 一般只在30 天内。当正式保险单出立后, 暂保单就自动失效, 在正式保险单出立之前, 保险人有权终止暂保单的效力, 但必须事先通知投保人。

再保险,再保险的合同形式:临时再保险合同(一)


再保险同原保险一样,也是通过合同来明确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再保险项目、条件、期限和手续费等等。再保险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临时再保险合同

临时再保合同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公司提出分保建议,简要说明有关情况,包括保险标的的性质、保险期限、费率、险别、保险金额等,并且标明原保险人的自留额以及分出的数额;如果是火险则要说明防灾设备等情况;如果是大的工程项目则还要介绍周围环境,并附送图纸。临时分保的建议可以电话、电报、电传或信件的形式来通知对方。对于较大的项目,通常的做法是递送一个详细的说明图样、照片和其他资料。分入公司收到建议以后,对有关内容,包括保险利益、所保风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出人的自留额、分保额等进行审查。如果同意,则由分入公司签署一式两份再保险单,一份退给分出公司。只要分入公司签发了再保险单或正式用函电或文书对分出公司所提出的分保建议表示了接受,临时再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临时再保险的优点在于:不论是分出公司还是分入公司都具有灵活性,选择余地大。但这种分保形式也有很明显的缺点:

1.由于分保业务必须征得分保接受人的同意,只有在全部临时分保业务安排完毕后,原保险人才可能对保户承保,因此有可能失去机会,影响业务的开展。

2.由于必须逐笔安排业务并到期续保,手续繁杂,容易增加营业费用的开支。

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临时再保险一般适合于那些新开办的或不稳定的业务;合同分保中规定除外的或不愿放入合同的业务;超过合同分保限额或需要超赔保障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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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解释知识指要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含义

保险合同一经依法成立, 当事人双方就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在保险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 常常出现保险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解释不一致的问题, 这种不一致又会成为保险合同履行的障碍。因此为了保障保险合同的全面履行, 确定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十分必要。

保险合同的解释即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说明, 其实质就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所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的理解和说明。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具体来说, 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人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文义解释的原则

文义解释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习惯, 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保险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 即从文义上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我国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主要有两种情形:

1. 保险合同一般文句的解释

它是指对保险合同条款使用的一般文句通常应尽可能按文句公认的表面含义和其语法意义去解释。双方有争议的, 按权威性工具书或专家的解释为准。

2. 保险专业术语和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

对于保险专业术语或其他法律术语, 有立法解释的, 以立法解释为准; 没有立法解释的, 以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为准; 无上述正式解释的, 也可按行业习惯或保险业公认的含义解释。

(二) 意图解释的原则

意图解释即按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 对保险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具体做法是:

1. 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 以书面约定为准;

2.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与投保单或其他合同文件不一致时, 以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合同内容为准;

3. 特约条款与基本条款不一致时, 以特约条款为准;

4. 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记载先后次序不一致时, 按照批单优于正文, 后批注优于先批注, 手写优于打印, 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规则解释,即以当事人手写的、后加的合同文句为准。

(三) 专业解释的原则

专业解释的原则是指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 应按照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解释。在保险合同中除了保险术语、法律术语之外, 还会出现某些其他专业术语。对于这些具有特定含义的专业术语, 应按其所属行业或学科的技术标准或公认的定义来解释。

(四)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

由于保险人从事保险业务, 熟悉保险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 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 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使合同条款的内容有利于自己的一方。而且保险合同大多是标准合同, 其条款往往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这就使投保人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 难以真实、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为使保险合同真正起到保险保障的目的, 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 避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使用模糊文句, 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带来不利后果, 都将保险合同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一项原则。

保险单,保险合同的形式(一):保险单


 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本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所以,保险合同书面形式并不表现为当事人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而是表现为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等书面文件。

 根据本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订立保险合同通常采取的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和存在的证明。

 (一)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出立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由保险人签发并交给投保人。保险单的内容应包括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即:(1)声明事项,如保险标的物的种类、被保险人、承保险别、已缴保费、保险期限、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有关危险的性质与控制所作的承诺和保证等;(2)保险事项,即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3)除外事项,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范围;(4)条件事项,如有关索赔时限、诉讼时效、代位求偿、保单转让和变更等事项。

 保险实务中,在制订有格式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如果依该条款办理保险,则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一般比较简单,通常只载明声明事项,其他的内容则以该标准条款为准。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的主要书面表现形式。保险单的法律性质主要有:

 1.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的凭据;2.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3.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可以充当有价证券使用。

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形式(四):保险单证的交付


 (四) 保险单证的交付

 本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因保险人承保生效时, 产生保险人保单交付的义务。保单交付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保险人不交付或者怠于交付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交付。以保险单订立保险合同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的保险单证, 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等。依照法律或者保险实务惯例, 保险人应当交付保险单的, 保险人不得以交付其他保险单证来代替。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应当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

 法律对保险人交付保险单证规定有期间的, 保险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 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证; 法律没有规定而保险合同约定有保险单证交付期间的, 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 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证。法律和保险合同对保险单证交付的期间均没有规定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证, 所谓及时, 应当理解为在合理期间内, 合理期间为事实判断问题。

 (五) 保险内容的记载

 本条规定, 保险人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为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的, 应当记载投保人和其相互间约定的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 包括保险当事人的姓名( 名称) 和住所, 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给付, 订约的时间和地点。

保险人,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二)


 3. 合同的重点条款

 ( 1 ) 保险责任。指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保险责任须明确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 即保险人可能承保的危险。构成可保危险须符合下列五个条件: 可能性, 合法性, 偶然性, 确定性, 未来性。其中可能性和偶然性指保险危险是可能发生的, 也是可能不发生的; 合法性指保险标的的产权明确, 用途不违法; 确定性指保险危险是客观存在的; 未来性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尚未发生保险事故。如果合同对风险范围约定不确定, 则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

 ( 2 ) 责任的免除。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也即是一般合同所指的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和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的范围。保险公司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和属于投保人的过错范围是比较了解的, 但是, 投保人不一定了解。为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 须在合同中将这些情况逐一列举, 包括战争或军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标的正常性的自然损耗, 货物固有的瑕疵, 货物自然属性所造成的损失,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4. 合同的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是指当事人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之后, 认为还需要将一些没有被基本条款包括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的内容。主要有三种: 协会条款, 保证条款和附加条款。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增加有关保证的条款, 被保证人承诺保证履行某些义务的内容。或者增加对合同中某些条款的修正条款, 对保险单内的基本条款的内容进行适当的补充, 意在扩大或限制原条款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因为基本条款一般是事先就印制好的, 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 所以, 可增加一些附加条款。另外,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也经常需要附加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含义


合同是当事人依法订立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我国把合同亦称为契约, 并且把契约作为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主要根据。合同是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一般地说, 合同有三个基本特征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根据协议, 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和债务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对方给予赔偿损失。

在法律上, 以合同由哪个法律部门来调整分类, 有民事合同、 经济合同、 劳动合同和行政合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 以下简称 《经济合同法》 ), 保险合同属于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法》 明确规定了适用经济合同的主体和经济类型。

适用经济合同的主体, 该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 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 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 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

适用经济合同的经济类型, 该法第八条规定: “购销、 建设工程承包、 加工承揽、 货物运输、 供用电、 仓储保管、 财产租赁、 借款、 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

综上所述, 除有一般合同的特征外, 经济合同的基本特征有

由经济法调整的、 经营九大经济类型的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 属于经济合同。

签订合同的主体, 限制在法人之间, 也包括法人与特定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主体之间签订经济合同, 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 相互之间产生债权和债务关系, 权利与义务对等。

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受经济法保护。

在保险活动中,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通过订立合同确立的, 这种合同就是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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