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知识,被保险人变更未及时办理批改 发生事故法律适用引争议

2020-09-23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被保险人变更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08年12月4日,案外人丁盛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为车牌号京GKU771的小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09年5月18日,原告马瑞银从案外人丁盛处受让被保险机动车。2009年5月21日,经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任志学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任志学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变更被保险人丁盛为原告。原告继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时未办理批改手续。

原告认为,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应当赔付。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拒赔理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但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应产生效力。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案外人丁盛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并认可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办理了保险合同的批改手续。但提出:原告所述保险事故的理赔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实施以前已终结,故应以2002年《保险法》来规范双方法律关系。而且被告在接受案外人丁盛投保时,保险代理人或营销人员以口头说明的方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2009年《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机动车的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提出理赔和被告拒赔,均发生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日之前,且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两法的规定虽有明显不同,但均已做出相关规定,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进行调整。

根据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受让被保险机动车后,未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其在碰撞事故发生时,虽对被保险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但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涉案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属于保险合同之责任免除条款。本案原告在受让被保险机动车后,案外人丁盛和原告均未向被告做出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拒赔理由,符合此项免责条款的约定,具有合同依据。就被告是否已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解释义务之争议,被告虽不能提供其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解释义务的证据,但涉案的免责条款,实为将2002年《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化,条款内容足以使具有一般认知程度的投保人所理解,且2002年《保险法》具有公示效应,应推定为公众所知晓,故可以酌情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因被告的拒赔理由符合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瑞银的诉讼请求。

启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险存在和健康发展的基本要素。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一方面,表现为保险人在展业过程中对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如果被保险人认为利用保险合同可以非法赚取利润,损害的不仅是保险行业的发展,更损害每一个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另外,需要提醒广大车主的是,虽然根据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依然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这也是2009年《保险法》相对2002年《保险法》的进步,但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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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可以变更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分属于不同的概念。但买保险时,许多客户都爱混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以至于经常会有老客户问:“我把被保险人改成儿子好吗?”或“把以前給妻子买的保险换成保我自己吧。”每当这时,保险公司人员总感到为难。其實,并不是保险公司不愿給投保户提供服务,而是鉴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的特殊地位,当保险合同正式生效之后,就沒有变更的余地了。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指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简单地说,投保人就是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身体或生命受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他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也是保险公司的保障对象。給“谁”买保险,“谁”就要填在“被保险人”这一栏内。

在条款中,还有一種特殊的人——受益人。它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是死亡责任,那受益人就是指定继承人。许多保户嫌麻烦,买保险时沒有填写投保单上的“受益人”这一栏,那么万一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则被保险公司认定为直接受益人,具有继承赔偿金的权利。按照国际惯例,法定继承人必须缴纳一定比例的遗产税。幸好我国还沒有开征这项税收,否则由于投保人的“嫌麻烦”,就会白白让继承人多付一笔原本完全可以省下来的税费了。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个人:比如,投保人給自己投保养老保险,自己缴纳保费,退休后,自己领取养老金。他们也可以分属两个或三个人:如父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定期寿险,而把子女设定为受益人;或丈夫为妻子购买保险,同时指定孩子为受益人。

总之,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保障的只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与投保人和受益人无关。在合同中,只有投保人和受益人可以变更,而被保险人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时起,就不能再做更改了。所以投保的时候一定要慎重,要想好是为自己投保,还是要为家人投保。否则只能通过退保并重新购买新保单来补救了,而退保在经济上的损失是相当大的。

保险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005年5月,陈先生投保了生死两全人寿保险,投保时,考虑自己大儿子家庭生活困难,便指定其为受益人。2009年初,陈先生患癌症住院,大儿子只是偶尔去医院看望父亲,而小儿子日夜在医院护理,陈先生知道自己不久于人世,考虑到小儿子对自己很孝顺,且尚未成家,就立下遗嘱指定保险受益人为小儿子。陈先生去世后,两个儿子为10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争议,大儿子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明确自己是父亲指定的唯一身故受益人,应当由自己来领取保险金;小儿子则认为父亲临终前已立遗嘱将受益人变更为自己,自己才是合法的受益人。但保险公司却将保险金支付给了大儿子,小儿子不服,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小儿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对于保险合同争议,应当特别适用《保险法》。根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同时,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陈先生遗嘱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能认定是一个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故小儿子请求保险金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166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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