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交强险条例(一)

2020-09-08
财险保险规划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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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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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交强险条例解释(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下面就是对交强险条例的解释:

第一条 交强险条例立法宗旨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就世界范围内而言,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如何填补,如何使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获益的同时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凡此种种,既涉及当事人的个体正义,又关乎整体的社会正义。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对此的回应,表现为其归责原则向无过错责任的渐进,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条 交强险适用范围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投保范围以及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投保人和投保范围

本条第1款规定,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

二、适用范围

本条例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及其监督赔偿三个环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具有不同于既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但本质上仍未完全脱离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涉及内容繁杂,因此,为求立法精简,本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交强险定义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义的规定。

第四条 交强险的监督管理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保监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检查部门;三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进行日常检查。

第五条 交强险业务经营主体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规定。

《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意味着,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立强制保险。

第六条 交强险保险条款、费率制定和审批原则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制定和审批原则的规定。

一、本条包括六层含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相同的基础费率。

(三)由保监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进行审批。

(四)强制保险费率审批重点为不盈利不亏损原则。

(五)本条第2款是指,保监会在审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业的精算师事务所对保险公司费率测算中使用的数据、测算方式、费率结构和水平进行评估。

(六)保监会在审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听证会,对保险公司厘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进行听证。

二、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这一险种保费计算有严格的规定

总保费=(调整后纯保费十保险人业务管理费用十精算及研究发展费用)/〔1—特别补偿基金分摊额一安定基金一特别准备金一(资金成本率一资金收益率)〕

第七条 交强险调整保险费率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强制保险管理核算要求的有关规定以及对保险公司调整费率的有关要求。

(一)本条第1款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

(二)本条第2款要求保监会定期对各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时调整费率,确保该项业务的非盈利性。

(三)本条第3款要求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费率调整幅度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交强险费率浮动

本条是对没有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和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作了不同的奖惩规定。

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制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及时对有关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维护道路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同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效率,促进道路通行顺畅。二是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体现“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利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督促驾驶人安全行驶,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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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交强险各部门单位之间的核实工作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配合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交通事故及医疗费用核实工作的有关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提供的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或判决书、医疗费用支付凭证等支付相应的抢救费用。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疑点较多或者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开支有明显不合理的,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交强险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保密义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由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理赔以及垫付抢救费用过程中保险公司可能掌握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在救助基金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过程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能掌握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于知道或掌握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对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给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非法经营交强险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非法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给予这些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包括两类: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即行为和情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擅自从事交强险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擅自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处罚规定。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从行为主体看,需是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我国实行设立的审批制度,《保险法》第71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从业务范围看,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还必须有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权力。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处罚规定。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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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本条是关于建立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本条主要有三层含义:

一是为保险业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共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建立费率浮动机制的前提是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的共享,而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的基础是建立相应的计算机网络平台。

三是建立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是利用经济手段辅助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有效手段。

第十条 交强险投保

解释:本条是关于投保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对保险公司的选择权以及保险公司负有的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交强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中,保险人不可能对每一保险标的进行详尽的实地调查,也不可能一一了解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情况,因此,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与投保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以便其决定是否属可以保险的车辆以及收取多少保费。

第十二条 交强险保险费的交付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费的交付以及保险单、保险标志的有关事项的规定。

主要包括两层含义:(1)就投保人而言,其在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2)就保险公司而言,应当向投保人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交强险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恪守的义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当恪守的相关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2.投保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可以在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中选择一家投保,但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交强险合同的禁止与例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通常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行为有多种形式,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协商解除,以及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将合同解除。

第十五 条交强险合同履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履行有关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除根据前条规定要书面通知投保人外,还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 条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禁止与例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投保人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订立后,除非出现本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投保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因此,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同样被限制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投保人不得援引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据合同的约定来任意扩大自己的解除权,从而规避本条规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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