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知识汇总,犯罪嫌疑人自杀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2020-07-28
中年人的保险规划

案情概要:

2002年4月,吴某在保险公司购买“平安幸福定期保险”一份,受益人是其母亲刘某。保险期限为20年,被保险人身故可赔偿保险金4万元。

2004年9月5日,吴某与同村蔡某发生口角,便持刀砍杀蔡某,致使蔡某死亡。当日下午,吴某在家服用氰化物自杀身亡。

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当即到现场勘查。认为吴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儿子死了,刘某作为受益人,开始向保险公司索赔。

2004年12月27日,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

刘某认为,根据《保险法》66条第2款和《合同条款》规定,投保二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儿子吴某是2002年4月27日投保,至2004年9月5日自杀身亡,已逾两年,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赔呢?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7条和《合同条款》第3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吴某故意杀人后为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自杀,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认定,吴某的行为之所以未被法院审判认定为故意犯罪,是由于其已经死亡,无法按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之前的故意犯罪行为与之后的畏罪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并强调如果判决刘某胜诉,则明显违背了《保险法》第67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2005年6月1日,刘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院。法院审理认为,因被保险人吴某涉嫌故意杀人,其故意犯罪行为又是《合同条款》第3条第1款第2项免责范围,虽保险合同已满二年,但不能适用《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合同条款》第3条第1款第4项之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005年7月19日,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刘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刘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0月10日,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关于本案的判决结果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支持法院的判决,认为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理由如下:

一、吴某自杀时,犯罪行为已经结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吴某的自杀行为和犯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自杀的后果。犯罪行为与自杀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是一种推断。所以,单纯认定吴某畏罪死亡或者认定故意犯罪行为与之后的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二、根据《保险法》第6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二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款并没有限定自杀的原因。自杀有多种原因,可能是畏罪;也可能是因为受到了良心的谴责;还可能是由于害怕报复。只要是二年后自杀,保险公司都应该给付保险金,此条款并没有把畏罪自杀排除在给付保险金之外。

三、《合同条款》第3条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该条款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在犯罪过程中因犯罪行为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认为,法院依据《合同条款》第3条第2款认定被保险人犯罪后自杀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曲解了该条款的意思,并且没有在原被告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依法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判决明显不当。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

扩展阅读

保险知识汇总,畏罪自杀保险公司赔不赔?


案例回放

2002年4月27日,吴某购买了1份某公司“幸福定期保险(A)”。同年4月29日,保险公司向吴某签发了人寿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吴某,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2年4月27日,保险期限为20年,每份保险每年交纳保费152元,被保险人身故每份保险可赔偿保险金40000元。吴某投保之后,分别于2002年4月27日、2003年4月27日和2004年4月27日交足了3年的保险费。

2004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吴某杀死一人后,于当日下午1时许,自杀身亡。

200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出具“吴某故意杀人案综合调查报告”,认为吴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鉴于吴某已经死亡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吴某死亡之后,吴某的母亲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2004年12月27日,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之约定,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争议焦点

原告(吴某的母亲)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6条2款的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儿子吴某是2002年4月27日投保,至2004年9月5日自杀身亡,已逾两年,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坚持认为,本案应该适用《保险法》第67条和《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吴某故意杀人后为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自杀,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认定,吴某的行为之所以未被法院审判认定为故意犯罪,是由于其已经死亡,无法按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之前的故意犯罪行为与之后的畏罪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判决

2005年6月29日,法院对这起因畏罪自杀引发的罕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吴某杀人后自杀身亡,符合《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2005年7月19日,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于2005年8月1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5年10月10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畏罪自杀应不应该获得保险赔偿的问题。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承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66条是关于自杀条款的规定,第67条是关于故意犯罪免赔的规定。本案的难点在于究竟应该适用第66条还是第67条?

现行《保险法》第66条、第67条有立法缺陷。

1.《保险法》第66条的立法缺陷

自杀的情形非常复杂,如本案畏罪自杀这种情况,还有被保险人自杀时没有行为能力,比如患有精神疾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而自杀,保险公司该不该赔等等。由于第66条没有对自杀进行定义或者进行列举,不可避免引发争议。

2.《保险法》第67条的立法缺陷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中的“故意犯罪”是引起争议的焦点。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在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结束后、法院判决之前导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那么这种情况严格意义上说,是涉嫌犯罪,而不是犯罪。也就是说,《保险法》对犯罪的定义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的定义是不是同一概念?这是当事人争论的焦点。

保险公司,工作换了,是否要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


主持人:看完这个片子,我有点不明白了,两人工作不一样怎么交的保费也不一样呢?为什么会不一样呢?你看这个片段里小张和小李都是从事普通职业的,不都有发生意外的可能性吗?为什么所交的保费差额就这么大呢?这是不是意外险中附加的一个什么特殊险种?

 专家点评:问题是这样的。首先,这本身就是人身意外保险,并不是其他的什么附加险种;第二,意外险这个主险本身就是和职业的危险系数挂钩的,所以,片段中的小张和小李虽然从事的都是普通职业,但由于他们的工作截然不同,因此,他们所交的保费自然也就不同了。

 主持人:你上面说的这个职业危险系数,作为我们普通百姓来说可能不是很清楚,那么这个系数又是怎么来确定的呢?

 专家点评:是这样的,所有的职业可以划分为六大类,以危险的程度依次递增。也就是说,工作危险性非常小的,我们就把它归成第一类职业;工作危险性最大的,我们就把它归成第六类职业,而划分的根据就是我们所说的危险系数。

 这个系数是由保险公司通过多年的技术统计得出的,是由工作性质、环境、出险概率等情况来做出的界定。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比如说,在一般情况下,像保洁公司的保洁员,如果以负责楼道内卫生的保洁员和负责大厦户外玻璃的保洁员来比较工作危险系数的话,那么我们可以很自然地分出谁的工作存在的危险系数大了,那当然是清洁户外玻璃保洁员的工作出现危险概率更大一些。

 主持人:没想到后来事情又发展成这样了。你看片段里的主人公小张换了工作,而当他遇到意外的时候,为什么投的保就不算了呢?

 专家点评:因为在工作变更后要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会根据你现在所从事职业的危险系数大小来对你的保费做出调整。尤其是工作危险系数从低到高变动时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也就是说,工作危险系数增大要及时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否则即使你之前投过保,在你工作变动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那么在你出现意外后,保险公司是不会对你进行理赔的。

 主持人:原来是这样。看来在工作变更时还必须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才可以。我现在又有一个问题,如果小张在工作变更时,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那么保险公司会不会理赔呢?

专家点评:如果小张在工作变更时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那么保险公司肯定会及时理赔的。请大家放心。

 主持人:那还不错,只要工作变动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就能得到理赔了。像片段中小张遇到的这种情况,我们在通知保险公司自己的工作发生变更的时候,是不是还需要办理一些必要的相关手续呢?

 专家点评:在工作发生变更的时候,去保险公司肯定是要办理一些相关手续的。手续大体包括这些内容:填写申请表、出示职业证明,还有身份证等证件。

 主持人:在片段开始的时候,我们已经知道小张的保费比小李高了,也就是说,当时小张工作环境比小李的危险系数大,那么在小张的工作危险系数再次加大时,保费是不是也相应地做出提高呢?另外,如果在职业没有变动的情况下保费高,在职业变动的情况下保费低了,这样是否能退还保费差额呢?

 专家点评:肯定是要提高的。但是这个保费的提高也不是随意的,这个也是有相关规定的。如果在保费高的期限内,职业进行变动,保费低了,那么通过与保险公司沟通后保费只退还这期间的差额。

 主持人:如果职业性质没变,工作变动频繁,是不是需要进行职业变更申请呢?

 专家点评:虽然是频繁的调动工作,但是其工作性质没有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工种没有变,所以不用通知保险公司。我再举一个例子,比方说,有个人在一个单位担任保安,不久他换了工作单位,可是在换了工作单位之后还是担任保安的工作,像这样的情况就没有必要通知保险公司变更申请了。

 总结:1.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额是根据个人的职业危险系数高低决定的;2.无论工作的危险程度是从高到低,还是从低到高,都需要向保险公司进行申请;3.如果在保费高的期限内,职业进行变动,保费低了,那么通过与保险公司沟通后保费只退还这期间的差额;4.虽然是频繁的调动工作,如果工作性质没有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工种没有变,就不用通知保险公司。

保险知识汇总,乙肝大学生是否该获得保险公司理赔?


网友[匿名]问:

我是一名在校大学生,刚进学的时候学校给我们保了四年的险,是“学生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总共160块钱的那种。在我大三的时候,一次偶然的机会去献血,结果发现自己得了大三阳。现在一个月的药费就到700左右,我想想问问我这种情况能在保险公司得到些赔偿吗?这属于保险范围吗?(里面有疾病类的保险,但说得不清不楚),还有,保险公司咨询电话多少了?问题补充:我大一军训体检的时候是正常的(2009-04-28 10:28:14)

专家[许文侃]答:

不属于赔偿责任。原因:一、无法界定出险日期是否在保险期之内。即你什么时候大三阳。二、长期慢性病。所以,即使对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获胜几率并不大。而且,学生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疾病保额并不是很高,所以建议放弃。对于是哪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学校了解到,然后拨打114查询该当地保险公司分公司联系方式,仅得到一个全国服务电话是没有用的,到时还是需要转回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才可以得到实质性解决。(2009-04-28 12:39:19)

保险知识,六旬老人车祸后服毒自杀 保险公司买单


一场车祸后,六旬老人自杀身亡。死者家属要求肇事车主承担责任,车主则要求保险公司担责。近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车祸后,老人服毒自杀

2006年12月30日,60多岁的老人汤某被管某所雇司机姜某驾驶的轿车撞倒受了重伤,交警部门认定姜某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2007年1月,老人治疗好转后出院,医生嘱咐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医生检查发现老人骨折没有痊愈、动脉供血不足,建议再休息三个月。2007年7月,老人因动脉供血不足等原因再次住院治疗,半个月后好转出院。9月21日,老人在家中服毒自杀身亡。

2007年12月25日,老人亲属提起诉讼,认为老人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要求姜某、管某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相关费用。

车主和司机则辩称,老人的死亡与车祸受伤没有关系。即使与车祸有关,应按照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那么,交通事故后,老人已经多次治疗好转出院,为什么又在家中服毒自杀?老人的死亡与车祸到底有没有关系?车主和司机要不要对此负责?

一审判决:车主赔30%

2008年3月6日,经当事人申请,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调查认为,老人生前存在创伤性事件,且病程超过三个月,已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

据此,一审法院于今年5月对此案作出判决:姜某、管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创伤后应激障碍仅是汤某服毒自杀的诱因而非直接死亡原因,姜某与管某对汤某的死亡负有30%的赔偿责任。汤某死亡前发生的费用或损失,由姜某、管某负全部赔偿责任。

终审:保险公司理赔

对此,车主管某表示“有话要说”。他认为,肇事车辆已经投保,相应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却认为,汤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相应的联系,是其自杀所造成,对汤某死亡引起的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免责条款,不予理赔。

法院审理认为,管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当由管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予以赔偿。此外,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责任免除范围,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近日,无锡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知识汇总,受益人变更 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案例:2006年,张先生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额20万元,并指定妻子赵女士为身故受益人。1年后,张先生和赵女士离婚并与李女士结婚。婚后他打算将这份保险保障新任妻子,于是他与李女士办了公证,写明该份保单受益人由前妻赵某变更为李某,但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今年年初,张先生遭遇车祸身亡,李女士提出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却向张先生的前妻赵女士支付了保险金20万元,这一赔付遭到了李女士的质疑,她认为自己才是真正的受益人。

解答:保险专家表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但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会在保险单上将这一情况予以批注。

本案中,张先生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所以他有行使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他在变更受益人时只是办理了公证书,而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所以对保险公司而言,该变更是无效的。根据当初的保险合同看,前妻赵女士仍为该保单的身故受益人,因此赵某获得了2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强调变更受益人的法定程序的必要性,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该案提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首先必须慎重仔细填写保险受益人;其次,在变更受益人时,必须按照《保险法》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

保险知识汇总,公司新员工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


一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当天,新员工死亡。

东莞一包装制品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新员工上班后,公司便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变更被保险人的申请。然而,就在申请当天,该公司发生火灾导致新员工黄某死亡。

该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了拒绝,便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拒赔成立。

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出意外

购买保险是被广大企业接受的降低风险的常见方式,其中较常见的险种就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可依据员工的流动变更被保险人的姓名。

东莞市一包装制品公司就为全体48名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2009年12月18日,该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了变更黄某在内的11名新员工为被保险人的申请,保险公司当日受理了申请。不幸的是,当日该公司发生火灾导致黄某死亡。事发后,该公司积极与死者黄某的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公司先支付垫付款10万元,并约定由黄某的家属将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该公司。

公司找保险公司理赔遭拒

随后,该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遭到了拒赔。保险公司认为,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费后,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公司签发的批单可知,黄某的保险生效日期为2009年12月19日零时,而黄某已于2009年12月18日发生事故身亡,因此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无需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对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该公司表示不认可,遂诉至市第三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拒赔被判决成立

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该公司所提供的《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清单》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团体人身险简易保全变更(加、减人)申请书》,法院查实该公司申请变更黄某为被保险人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应以保险公司审核并同意承保为生效要件之一。故保险公司接收申请变更黄某为被保险人并审核的日期是2009年12月18日,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是2009年12月19日零时起。因案涉事故发生之时,并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拒赔成立。

保险知识,折价出售所受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


甲商品流通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了抓住中秋、国庆双节前商机,购置了一批商品,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并将承运任务委托给丙物流公司。丙物流公司接受委托后,即安排专车按照通常路线起运。在承运车辆进入某市境内时,遭遇特大暴雨造成该地区路段严重水毁,车辆滞留此地一个多月方才重新起运,在到达甲公司时,双节已过十天,货物上柜后,明显滞销,甲公司不得不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价格降价销售,共计损失15万元左右。后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称运输途中的暴雨导致货物运输途中滞留,货物到达目的地时,不得已降价销售,亏损了15万元,造成自己损失的原因是暴雨,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受理案件后,乙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了调查,认定甲公司所反映的货物运输途中遭遇暴雨以及到达后降价销售的情况属实,但乙公司同时发现,虽然该批货物因为运输途中遭遇暴雨而迟延到达,但是因为物流企业的防护、保管措施得当,该批货物在到达目的地时,货物自身并未有任何损坏。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被保险人提出的15万元的损失,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

1.货物在到达目的地时自身并未有任何损坏。

本合同采用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一条:为使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合运输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并加强货物运输的安全防损工作,以利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特举办本保险。从条款的措辞“保险货物……因遭受……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举办本保险”看,强调“保险货物”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保险货物要有“损失”,方可赔偿。而损失包括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其中全部损失又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实际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保险标的物)全部灭失或指货物毁损后不能复原或完全丧失原有用途,已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受损后,完全灭失已不可避免或修复、恢复受损货物的费用将超过货值;或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失后,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运费将超过残损货物的价值;部分损失是指被保险货物的一部分毁损或灭失。无论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也不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从定义可以看出,均以货物受损为要件。本案中,既然货物在到达目的地时自身并未有任何损坏,意味着货物本身并未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知识,保险公司高比例扣除手续费是否合理?


为买终身险投进3300多元,6年后想退保却只拿到600多元,胡先生对保险公司“无理”扣除高比例手续费的做法想不通.

报道:1999年,胡先生为自己购买了一份20年期康宁终身保险,并交了第一期3366元的保费,但胡先生没细看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保单证明等.后来,胡先生因为听说买这个险不划算,就没再续交保费.今年4月,胡先生想到保险公司取回3366元保费.但工作人员说,要扣除80%的手续费,所以他只能拿到673元的退保费.胡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清楚地告知,退保要扣除80%的手续费.“如果知道手续费这么高,我才不会买这份保险呢.”

保险公司解释,给胡先生的材料里,有一份现金价值表,上面清楚地列出扣除手续费比例,这是完全合法的.

由于双方各持己见,目前,胡先生希望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件事情.

针对此事,省保监会有关人士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未交足两年保费的,在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手续费后再退还保险费.由于胡先生只交1年保费,4年前其合同就已自动解除,他这样做很不划算.

业内人士提醒,不要轻易解除保险合同,以免带来经济损失.如出现暂时经济困难,可将保单暂时失效.或者与保险公司协商采取降低保险金额、减少保险费交付的方式变更保险合同.这样,尽管保险金额减少了,被保险人还可得到一定的保障.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11164.html

上一篇:老年人,那些保险适合老年人

下一篇:本月起建筑企业统一为农民工工伤保险买单

相关推荐 更多 +

最新更新 更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