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代签名、未参加体检均可能导致保单无效

2020-06-18
保险规划保单

签了保险合同,也交了保费,直到出现了理赔纠纷,在为条款争得面红耳赤的时候,突然发现合同无效,真是令人非常懊恼的事情。但是保险合同无效的事件比比皆是,所以投保人要防患于未然。

代签字合同无效案BX010.CoM

案例:2002年8月29日在业务员张某的推销下,朱某为其丈夫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额6万元,该条款规定“酒后驾车”为免除责任。

朱某代填写投保单并代被保险人签字,业务员当即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保险费暂收收据。同年9月6日李某因车祸死亡,9月10日其妻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经理赔人员调查核实,朱某的投保申请在9月1日核保初审时,由于投保单上“是否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为空白未通过,9月4日,业务员张某(事后电话通知朱某)擅自在投保事项上填“否”,9月5日,保单核保通过,且列明保单为8月30日零时生效。同时,据公安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对死者心血的检验报告,证实李某乙醇含量为194.2/100毫升血,并认定为“酒后驾驶”。报告说,当血中乙醇含量达200(mg%),最小乙醇服入量为280ml(指饮入40度酒量),一定会发生肇事。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审查后,以下列理由予以拒付:1.朱某对“是否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事项未如实告知;2.李某“酒后驾车”属于条款免除责任。朱某不服,向当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结果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以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之一,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自始无效,保险公司胜诉。

分析:本案是一起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因未经被保险人亲自签名认可而遭拒付的案例。根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签名”的问题,一直受到保险公司的特别重视。保险公司规定,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必须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认可,否则不予签发保单。但是由于代理人的行为受利益驱动,以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签名”的认识不够,被保险人未签名现象仍较常见。朱某在填写保单时忽略了亲自签名的法律效力,导致该份保单自始无效。

未体检不代表合同绝对不成立

案例:2007年3月17日,曾某在寿险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不需赔付。那么,此案例到底该不该赔呢?

签了保险合同,也交了保费,直到出现了理赔纠纷,在为条款争得面红耳赤的时候,突然发现合同无效,真是令人非常懊恼的事情。但是保险合同无效的事件比比皆是,所以投保人要防患于未然。

代签字合同无效案

案例:2002年8月29日在业务员张某的推销下,朱某为其丈夫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额6万元,该条款规定“酒后驾车”为免除责任。

朱某代填写投保单并代被保险人签字,业务员当即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保险费暂收收据。同年9月6日李某因车祸死亡,9月10日其妻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经理赔人员调查核实,朱某的投保申请在9月1日核保初审时,由于投保单上“是否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为空白未通过,9月4日,业务员张某(事后电话通知朱某)擅自在投保事项上填“否”,9月5日,保单核保通过,且列明保单为8月30日零时生效。同时,据公安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对死者心血的检验报告,证实李某乙醇含量为194.2/100毫升血,并认定为“酒后驾驶”。报告说,当血中乙醇含量达200(mg%),最小乙醇服入量为280ml(指饮入40度酒量),一定会发生肇事。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审查后,以下列理由予以拒付:1.朱某对“是否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事项未如实告知;2.李某“酒后驾车”属于条款免除责任。朱某不服,向当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结果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以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之一,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自始无效,保险公司胜诉。

分析:本案是一起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因未经被保险人亲自签名认可而遭拒付的案例。根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签名”的问题,一直受到保险公司的特别重视。保险公司规定,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必须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认可,否则不予签发保单。但是由于代理人的行为受利益驱动,以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签名”的认识不够,被保险人未签名现象仍较常见。朱某在填写保单时忽略了亲自签名的法律效力,导致该份保单自始无效。

未体检不代表合同绝对不成立

案例:2007年3月17日,曾某在寿险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不需赔付。那么,此案例到底该不该赔呢?

分析:一、《保险法》第56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尽管该寿险公司为了抢占业务,先收保费,再核保,签发保单,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按照《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的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二、换一个角度讲,投保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因此保险公司更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单失效以及申请复效的可能

案例:1998年8月27日张先生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一份某终身寿险,保险金额3万元,年缴保费1500余元,交费期20年。至2001年8月张先生已按时向保险公司缴纳了四期保险费,按合同约定,第五期保险费应交日为2002年8月27日,但张先生没有如期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导致该保险合同失效。直到2004年4月张先生才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对原保险合同恢复效力,按照复效规定,保险公司要求张先生告知其健康情况,张先生告知于2003年10月13日—2003年12月29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记录:因双侧巩膜黄染,全身乏力半月余入院,B超提示:胆总管下端占位性病变,穿刺活检病理报告示:胆总管管状腺癌,行抗肿瘤药物(化疗)、支持等治疗,出院后继续定期化疗。根据张先生的健康情况,保险公司做出拒绝复效,退还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决定。

分析:该案例中,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生效后经历了失效、申请复效、拒绝复效、解除保险合同这么一个过程。

保险合同的缴费期限投保人可以选择一次性交费(即趸交),也可以选择分期交费,大多数投保人会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如年交、半年交、季交甚至是月交。但无论是采取哪种分期交费方式,要保证保险合同的持久有效,惟一的前提是必须保证按时缴纳每期保险费。

但分期交费方式容易遗忘交费日期,或者到了交费日期因为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就失效了呢?投保人大可不必对此担忧,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到了规定的交费日后还有六十日的宽限期可以缴纳保险费,只要在宽限期内交足保险费保险合同将继续有效,如果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负保险责任。只有在投保人超过了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才中止效力。

保险合同失效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障也就中止了,要恢复合同原有的效力,投保人就需要到保险公司办理复效申请。

复效就是保险公司恢复失效的人寿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一个过程。经过保险公司审核,被保险人只有符合可保的条件,并且愿意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情况下,才能使原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得到恢复。

这与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是不同的,宽限期内保险公司不用审核被保险人健康情况,而在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公司需要对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进行重新审核。复效的可保条件就是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仍然在保险公司可以保障的范围内。

相关知识

投保人为保单做体检 可及时调整保障计划_保险知识


消费者应及时对自己所购买的保险进行体检,并根据收入变化及时调整保额。具体的体检内容,如下文介绍。

过了缴费期保单失效

很多消费者往往拥有不止一份保单,搞混保单而忘缴保费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消费者用工资卡等有稳定现金流的银行卡作为缴费账户,实现自动扣款,或整理一份所有保单的缴费时间,并在手机上设置日期提醒,以避免忘缴保费。”杜春华表示。

如果过了缴费时间,保单是否就失效了呢?对大多数传统寿险而言,过了缴费时间保单会进入宽限期,一般宽限期为30天或60天,在此期间保单仍有效,所有保险利益不受影响。若在此期间出险,依然可得到赔付,但最终赔付金额需扣除所欠保费。但如过了宽限期还没缴费,保单将会进入2年的中止期,保险权益将暂时中止,直到重新补缴保费及相应利息为止。2年之后则保单彻底失效。仅从保费一项看,如重新投保,就很可能因年龄增长而面临保费的增加。

收入变化应及时调整保额

一般来说,在收入和家庭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时候,保障不需要做大调整;反之,则应该排查保障是否有所不足。例如,收入增加,家中添丁,都应该适当提高保障额度,特别是确保保险保额能够体现家庭支柱的生命价值和家庭责任。其次,可以考虑为新生儿添加保障;再接下来,如果家中增加了买房买车的贷款,也需要考虑用保险来转移还贷的风险等等。这些险种、保额的调整既可以通过另外购买一份保险实现,也可以在原来的保险产品上增加附加险。

核查保险利益是否都拿了

另一个与消费者利益切身相关的就是生存金、分红及满期金的领取。一般而言,保险公司会先寄送生存给付金通知书、分红通知书或满期金通知书提醒客户。如果投保人因联系方式变更,没有收到领取通知,可联系保险营销员或拨打保险公司客服咨询。

分红、生存金及满期金的领取方式也值得推敲。首先,消费者要搞清自己的分红产品是现金分红,还是保额分红。对于现金分红,不少产品支持累积复利生息,或抵扣保单保费;对于生存金,也有些公司提供购买万能险或投连险等理财产品的服务。而有些产品的满期金领取形式也多种多样。消费者完全可以根据自身养老需求个性化地定制满期金的领取计划。

保单信息通过4种方式变更

缴费银行卡、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是最常见的需要变更的信息,保单一旦发生异常,保险公司也能第一时间联系到投保人。信息变更可通过四种方式进行。一是联系保单代理人,这是大部分通过保险营销员购买保险产品的客户会选择的方式,方便且人性化。二是直接到保险公司的服务网点进行信息变更,不过建议消费者在去之前,先拨打保险公司服务热线咨询下,带齐需要的证件,以免白跑一趟,一些基本信息也可在电话里直接变更。还有一种方式是在线变更,通过保险公司官方网站更改联系地址等基本信息。

投保代签名需谨慎 或许带来理赔风险_保险知识


保险业内人士昨日对记者表示,新《保险法》规定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虽然没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但只要能证明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的事实,那么该保险合同同样有效。

客户担心遭拒赔

家住浦东新区浦城路的客户田先生向记者反映,去年底他在一家外资寿险公司的代理人大力推荐下购买了一份分红险,当时保险合同上注明投保人是田先生,而被保险人是其子田某。当时田某不在上海,于是田先生代儿子签名。

但田先生最近发现,由于该保险合同上有关于身故赔偿的约定,按规定需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以防潜在的道德风险。因此,田先生担心将来万一需要理赔时,可能会被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新法删除“书面”两字

相关保险专家对记者表示,根据原《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新《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新《保险法》相比原《保险法》在这一规定上的区别是删去了“书面”两字,因此只要能证明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的事实,即使保险合同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那么该保险合同同样有效,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绝理赔。

投保人,保险代理人代签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保险实务操作中,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相关内容的情况经常发生。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保险代理人除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上某些内容外,还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在正式保单签发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却往往因为投保单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名,而引发双方对保险合同效力的争议。例如投保人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对自己不利,也就是以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为由,否认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效力,甚至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法律实务中怎样看待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签发正式保单后,保单的法律效力怎样认定?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已引发很多纠纷。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以及投保人均应对此问题引起重视。

在保险实务操作中,保险合同通常有两类,一类是通过投保人签署投保单与保险公司签发保单这一要约与承诺过程,保险合同成立;一类保险协议书。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某一特殊保险条款、特殊险种,单独进行协商,并拟定相关合同条款。保险协议书本身即为保险合同。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书上签字,主要发生在第一种情况中。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投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实践中,通常是由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投保人事先介绍有关保险险种与保险条款,供投保人选择与考虑。此种介绍为要约邀请。当投保人主动或者根据保险代理人的情况介绍,填写投保单后,则是投保人通过投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后,经过必要的审查或调查,决定是否承保。如保险人审查合格,将签发正式的保险单,这一行为即为承诺,这时保险合同成立。可是,假使保险代理人在投保单上代投保人签字而事后投保人由于某种原因否认投保的效力,则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就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通过对投保人行为方式的分析,可以判断投保人是否对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给予授权,以及投保人否认保险合同效力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民法中委托代理的原理,委托人向代理人授权有两种方式,一是明示授权,即委托人以语言文字等外部表现方式授予代理人从事某种活动;一种方式是默示授权,即委托人通过自己的默示行为授予代理人某种权利。默示行为有积极的默示行为与消极的默示行为两种。积极的默示行为通常是通过行为人的作为方式来表达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消极的默示行为是通过行为人的不作为方式表达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根据上述原理,假使投保单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而又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当时给予了明示授权,则需要对投保人的行为方式作进一步判断。假使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交纳了保险费,就可以视为投保人以自己积极的默示行为确认了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投保人即不能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而简单地否认投保单甚至是保险合同的效力。

所以,我们认为,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代为签字的行为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值得一提的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问题应引起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足够重视。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与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在未有投保人明确授权下代投保人签名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必要时,邀请保险方面的专业律师对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是减少这类纠纷的重要途径,也是使保险公司摆脱对代签名现象 “ 失控 ” 的有效方法之一。此外,投保人也应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认真严肃地对待投保行为。惟有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重视事前防范,才能有效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投保人,保单失效该如何补救呢?


很多人在购买保险之后,往往不会去关注保单,等到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保单已经失效了。那么,保单失效如何补救呢?

保单相关规定

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通常约定,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缴纳保费的,如投保人在约定缴费日未及时缴费的,自约定缴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缴费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保单失效条款

保单失效条款通常约定,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纳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单复效条款

保单复效条款通常约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投保人补缴保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仍未补缴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单宽限期60日加保单失效之日起两年,共计26个月,在这期间投保人均可以申请保单复效。

保单时效如何补救

首先,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费是投保人的义务,投保人应当及时足额缴纳保费,因此,投保人应记清缴费日期。

其次,消费者应保持与保险公司联络方式的畅通,如果联系方式变更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绝大多数保险公司会通过短信、电话、书信等形式提供缴费提醒服务。

最后,如果消费者发现保单已经失效,应及时去保险公司办理保单复效,确保恢复享有保险保障,切莫拖延超过合同失效后两年,导致保险合同永久失效。

文章来源:http://m.bx010.com/b/75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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