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都包含哪些内容?_保险知识

2021-06-09
保险规划包含哪些步骤
在保险合同中,有一条约定叫“除外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保险公司不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因为“除外责任”条款中的原因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如果有意为之,并向保险公司索赔,那就变成了一种犯罪行为,俗称“骗保”或“诈保”。

2007年10月,山东省青岛一名男子自砍手指,骗保45万元,获刑5年。2008年7月7日,江苏省大丰市小海镇杨树村一名男子为偿债弑父骗保,被判死缓。

可见,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的约定对我们多么重要。它不但是对我们自身行为的一条基本准则,也是对被保险人的特别保护。那么,“除外责任”到底都包含哪方面的内容呢?

大致归纳为三大类:

第一类,被保险人个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我们都知道一些商业保险运行的重要游戏规则,比如说保险利益原则。就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要有保险利益,这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这里,再跟大家分享另一个重要游戏规则,就是损失补偿原则。这条原则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商业保险只是一种风险转移和风险补偿的财务方案,即我们通过平时的小额保费支付,来应对将来风险发生时的大额支出;商业保险不是以小搏大的盈利工具。因此,《保险法》和保险公司都会极力预防一些逆选择和道德风险。除外责任条款就是最主要的体现之一。比如说,被保险人不能故意自伤、自杀、犯罪、拒捕等故意行为来获取保险公司的赔偿;也不能因为有了保险保障就故意挑衅斗殴、吸毒和醉酒等。

第二类,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保险传递的是对家人的责任和关爱。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自身利益不被伤害,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中都有相关规定。比方说,保障未成年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额上限规定,而除外责任中的这一类约定也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像上文中说的江苏男子,虽然是父亲保险的投保人,但是他的行为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第三类,系统风险的发生。系统风险又称不可分散的风险,而保险公司的可保风险是可分散的纯碎风险,即这类风险既可分散,又是那种发生后只会带来损失不会带来获利的风险,像炒股的风险就是有获利可能的风险,保险公司是不保的;像战争、核能、内乱、地震等,是不可分散风险,保险公司一般也是不保的。

保险产品的定价是基于风险发生的普遍性和可测定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风险发生随机分布的特征对其频次进行测量,以此为基础测定保险产品价格。而上面讲的战争、内乱、地震等风险造成的风险发生的范围特别广、损失程度特别深,破坏了一般的定价基础。因此,通常列为“除外责任”。

当然,纯粹从理论上讲,保险可以做到“无所不保”。在国外,也有公司尝试推出过“战争险”,但是这样一来,保险产品的价格就会极高,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有可能比风险自留还要不划算。这样的产品责任虽然广,但在市场上必然是少人问津,最后只得退出市场。因此,把系统风险放在除外责任中,其实在笔者看来,是一种相对比较经济的风险转移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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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包括哪些内容?_保险知识


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①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

②保险标的;

③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④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

⑤保险价值;

⑥保险金额;

⑦保费以及支付方式;

⑧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⑨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⑩订立合同的时间等。

(1)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

当事人的名称是某一主体区别于其他主体的符号。住所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的主要生活场所及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明确名称和住所对合同的履行,如保费的催缴、提出索赔、给付保险金均十分重要。因此,在保险合同中,要载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2)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各种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及身体。保险标的是确定保险金额的重要依据。

(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风险项目。保险责任因保险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差异,通常由保险人确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内容载于合同中。如我国财产保险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主要包括:火灾、爆炸、雷电、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责任免除又称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风险项目,如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作为责任免除的风险通常有:道德风险、损失巨大并且无法计算的风险项目。责任免除涉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应载明。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目的在于明确保险人的赔付范围。

(4)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

保险期间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责任的有效期限,又称保险期限。它既是计算保费的依据,又是界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有关时限的依据。保险期间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保险人仅对承保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非确定性的,因而,明确保险期间是十分重要的。确定保险期限通常有两种方式:自然时间期限和行为时间期限。前者是根据保险标的保障的自然时间所确定的保险期限,常以年为计算单位,如企财险等;后者是根据保险标的保障的运动时间所确定的保险期限,常以保险标的的运动过程为计算单位,如建筑工程保险、航空运输保险分别以工程时间和航程时间作为保险期限。保险期限必须在条款中予以明确。

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保险人开始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时间,如我国企财险的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一般为起始日的零时。值得注意的是,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未必与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完全一致,当事人可以就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做出特别约定,但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必须在保险期限之内。 

(5)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约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它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通常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相当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承保方式的不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也不同。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在不定值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时,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当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时,该保险为超额保险。

(6)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计算保费的依据,是双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重要依据。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则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7)保险费。

保险费简称保费,是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即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而向投保人收取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承担给付责任的对价。保险费率通常用百分比或者千分比来表示。保费及保险费率由保险人预先计算并载明于合同中。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在保险合同中,还应载明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的办法,包括赔偿或给付的标准和方式。原则上,保险人以现金方式进行支付,不负责以实物进行补偿或者负责恢复原状,但是合同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如现金赔付、修复等方式。约定赔偿或给付时一般还规定免赔额(或免赔率),免赔分为相对免赔和绝对免赔,设置前者主要是为了减少小额赔付手续,设置后者主要是为了控制保险人的责任。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也可以直接载明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争议处理是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时采用的处理方式,对于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的方式,包括仲裁或诉讼。考试大收集

(10)特约条款。

此外,在合同的基本条款之外,当事人可以另外约定具有某些特定内容的条款,以使基本条款中具有弹性的条款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更加明确。

被保险人,信用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一) 保险责任

信用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保险人应支付赔款的各种危险事故, 特征是不可抗力或无法预料的原因, 这种原因造成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

1. 政治危险责任。是由于政治运动和政府政治法律制度改变而导致被保险的财产及利益遭受损失, 因而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政治危险事故非以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当事人极少有能力去诱发政治危险事故, 也不可能阻止其发生和发展, 这正是列为责任范围的重要根据。政治危险主要指下列原因造成的财产或利益损失,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暴动、罢工、叛乱、没收、征用、外贸管理制度的变化等。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资保险( 政治风险) 条款》第1 条“责任范围” 明确规定: “ 保险人在保单列明的投资, 由于下列原因遭受损失时, 本公司负责赔偿, 但以不超过本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1 )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及暴动。

(2 ) 政府有关部门征用或没收。

(3 ) 政府有关部门汇兑限制, 使被保险人不能将按投资契约规定应属被保险人所有并可汇出的汇款汇出。”

除上列原因以外, 普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所包含的政治性危险还有, 出口国以外与本合同交易有关国家及地区发生的上述行为; 由上述原因导致出口货物中止运输; 上述原因发生在本国以外的抵制、禁止、增加关税等。

政治风险责任的法律依据是, 被保险人所处的地理位置、国民身份及经济能力都不能使其与他人恶意串通, 诸如发动战争、组织罢工、叛乱等行为, 而且若真参与此类活动, 要受到有关国家法律的制裁。一般来说, 政治性危险不能在国内商业信用保险业务中使用, 而只能应用于承保出口信用保险和投资保险合同中。

2. 信用危险责任。是指债务人主观或者客观原因导致的被保险财产或者利益的损失, 认为属于债务人信用不良而引起, 保险人依照合同应承担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债务人的信用危险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 亦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它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的合同法律原则。债务人的恶意违约行为不应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 但要求债权人( 要保人) 应该采取应有的注意和细心核查债务人的信用情况, 运用交易惯例手段去防止债务人故意诈取钱财以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应该强调指出的是, 这种要求不应该太苛刻, 即不能要求债务人要绝对保证债务人不会恶意地不履行债务, 否则不但会阻止保险业务的开展, 而且不符合社会的实际状况。

信用危险责任是保险人对下列的原因造成的财产或利益损失负赔偿责任, 包括与被保险人签约的外国政府毁约导致了出口合同被迫解除; 对方公司因破产而致使支付不能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险条款》第1 条规定的商业信用风险有: “( 一) 买方无力偿付债务, 指法院已宣告买方破产, 或买方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判决或裁定; 或已由法院委任的清算人或破产清算人接管, 或买方已作出将其全部用于清理债务的安排, 或买方的债权人已接受买方的全部或大部分资产。( 二)买方收货后超过付款期限4 个月以上仍未支付货款。(三) 买方拒绝收货及付款而其原因并非由于被保险人违约, 且被保险人已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起诉, 迫使买方收货付款”。

(二) 除外责任

信用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除外责任因具体险种不同而有差别,但主要标志是要使由于被保险人过失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他们自己去承担。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 列为除外责任的有, 出口货物本身的毁损及灭失, 被保险人( 债权人) 自身过失而造成的损失, 应该提供充分的资料、文件而被保险人故意隐瞒而未提供,在交款交单条件下的出口贸易中, 被保险人在债务人交款以前已将货物先交付给对方, 致使货款没有收回等。在投资风险( 信用) 保险合同中, 列为除外责任的包括:

被保险人的投资项目受损后引发的被保险人其他的一切商业损失;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背投资协议, 或者故意的违法行为导致政府有关部门的征用或者没收而造成的损失; 政府有关部门对汇出汇款期限有明确规定, 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按照规定汇出汇款而造成的损失; 原子弹、氢弹等核武器造成的损失; 以及投资合同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财产被征用、没收等造成的损失。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一)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全部事项;后者是指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保险合同的结构上看,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和其他声明事项等四大部分。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保险条款中。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增加了附加条款即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法律规定必须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法定条款;保险当事人根据需要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任选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明确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是保险合同履行的前提。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费的缴纳,危险事故的通知,保险金的给付等,均须有明确的对象。所以保险合同中必须列明当事人及其有关情况。

(二)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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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2.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 ,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保险知识,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一般表现为:财产保险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存放地点、保险险别、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内容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保险金额发生变化,等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都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密切相联。合同任何一方都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但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因此,投保人只有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保险人审批同意、签发批单或对原保险单进行批注后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般经过下列主要程序:投保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保险人进行审核,如果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如果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费的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保险人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上述程序使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完成,变更后的保险合同是确立保险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的内容:条款的解释


(三)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由于实际情况的错综复杂, 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往往会产生歧义, 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不同而引起的, 对此需要作出适当的、合理的解释, 以便合同的继续履行。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般有下列四项原则:

1. 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 前后解释应一致, 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2. 意图解释原则。即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文义不清, 条款用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 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

3.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 对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进行解释时, 应普遍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人拟定的, 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的意思时, 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这种解释应有一定的规则, 不能随意滥用, 只能用于合同所用语言、文字不清或一词多义时。

4. 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原则。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 条款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 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 对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方法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正。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赔偿,责任险保险合同


在我们的案例中, 法庭判决亨利对亚历山大遭受的伤害承担责任, 赔偿 235 000 美元。法庭判亚历山大获得赔偿, 于是亨利要求其保险人支付赔款。亨利发现,个人汽车保险单的 A 部分为此提供了保障。该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

保险公司未赔偿的索赔负有责任, 而且他还要承担额外的辩护费用, 因为保险公司的抗辩义务在赔偿达到限额时结束。

有足够的限额是很重要的。什么是足够的限额 ? 这个限额应当足以补偿车辆造成的任何损失。如果 1 个人开车撞死了 1 个每年收入 400 万美元的医生, 或者使校车翻出路面, 从而使 30 名学生全部受伤, 或者让 1 辆装载 100 台 50 英寸的彩色电视机的卡车翻车(可能所有这些都是由于一个疏忽行为造成的) , 他将要面对 1000 万美元或更多的索赔。

因为造成大额损失的情况是很容易想到的, 所以专家通常建议确定高的责任保险限额。

而且, 提高由州财务责任法规定的最小限额(整体上是不充足的) ,几乎与保险金额增加的比例相同, 但不导致被保险人全部保费的增加。

一些评论家认为, 人们购买责任保险的数额应该是他们拥有的财富的函数,即 1 个富人会比 1 个穷人购买更多数额的责任险。然而,每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司机都希望能给予潜在受害者以足够的补偿, 这种心态就会使司机购买足够的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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